(2017)川192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苟多秀、苟多林、苟多香与被告苟多贵、苟乾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多秀,苟多林,苟多香,苟多贵,苟乾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949号原告:苟多秀,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苟多林,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苟多香,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苟多贵,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苟乾友,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苟多秀、苟多林、苟多香与被告苟多贵、苟乾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多秀、苟多林、苟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在2005年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山林、土地的协议内容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974年,通江县澌波乡苟家湾村委会以划定分配方式将通江县澌波乡苟家湾村一组自留山分配给苟和元一户7人,苟和元一户7人通过林地承包的方式(划定责任山)取得通江县澌波乡苟家湾村一组的责任山。1990年,苟和元先于孙秀太去世,后孙秀太改嫁外地,现孙秀太也去世。三原告通过他人知晓其父亲苟和元原承包经营、管理使用的责任山、自留山已通过被告苟多贵于2005年2月2日将购买的房屋自留山,管理山,承包田卖给被告苟乾友。二被告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的自留山、责任山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有农村房屋买卖的内容,但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最后,尽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这一行为仍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原告苟多香准确的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苟多香的准确身份信息,据此原告苟多香身份信息不具体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苟多秀、苟多林、苟多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忠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