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4945李徐海与牛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海,牛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945号原告李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刘玉柱,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李徐海诉被告牛学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柱、被告牛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徐海诉称,判令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5904.2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许,在连云港市东海县洪庄镇宏达路派出所南路口,被告牛学斌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苏N×××××二轮电动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二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155904.2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学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系多方事故,有一机动车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部分承担110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主张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17张40120.43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00元。四、交通费票据62张2655元。五、南京宁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六、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居住状况的证明,证明原告无土地,常年在外务工。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南京宁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七被告的两份保单复印件。被告牛学斌质证认为:我购买了保险,我承认事故是事实,所有事情由保险公司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应予以扣除15%。证据三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休息误工时间不应承担,原告评残后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鉴定费发票不予承担。证据四为多联手撕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务工时间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不予认可。证据七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牛学斌举证: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二、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李徐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1时许,在洪庄镇宏达路派出所南路口,牛学斌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达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李徐海驾驶苏N×××××二轮电动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苏G×××××又与石佩冬停在路边的半挂车鲁Q×××××和孙合平家门口的集装箱发生碰撞,致李徐海受伤,三辆车及集装箱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牛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佩冬无责任;孙合平无责任。原告李徐海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83.68,后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支付医疗费36497.75元,后又到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871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652.43元。2017年3月13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徐海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徐海2017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1-4肋骨(共4根)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以30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取右股骨内固定以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徐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南京宁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平均工资34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牛学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牛学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牛学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佩冬无责任;孙合平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学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徐海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49天。护理费依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起事故中,牛学斌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徐海驾驶苏N×××××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苏G×××××又与石佩冬停在路边的半挂车鲁Q×××××和孙合平家门口的集装箱发生碰撞,原告李徐海与石佩冬驾驶的车辆未有接触,原告李徐海受伤与石佩冬驾驶的车辆未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石佩冬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徐海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6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5625.2元(3444元/月÷30天×49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241.63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625.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046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96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34612.43元,其中70%即242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学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徐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徐海返还被告牛学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牛学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原告返还被告牛学斌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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