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成定生与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定生,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075号原告:成定生,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春,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成定生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部分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剩余本金50000元的部分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成定生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成定生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成定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春尚欠出借人成定生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向原告成定生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定生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定生借款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玉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博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