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瑜与韦承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瑜,韦承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137号原告:邹瑜,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韦承晚,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告邹瑜与被告韦承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瑜到庭参加诉讼,韦承晚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前往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对韦承晚进行了开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韦承晚归还邹瑜借款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日利率为0.05%的利息;2、诉讼费由韦承晚承担。事实与理由:韦承晚于2017年3月起从邹瑜处前后三次借款共计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并于2017年3月20日签下还款借条,定于2017年3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但韦承晚自2017年3月30日起失踪不见,多次与之联系均联系不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韦承晚答辩称: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但希望等服刑完毕后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韦承晚向邹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邹瑜借款贰万壹仟伍百圆整(21500)限期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另查明,韦承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韦承晚向邹瑜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韦承晚理应按期及时偿还借款,现邹瑜要求韦承晚给付借款2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邹瑜要求韦承晚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故本院对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承晚给付原告邹瑜借款本金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韦承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