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王金库、郑瑞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王金库,郑瑞青,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98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东街路南。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库,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郑瑞青,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房桂民,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孙国芹,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田云玉,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杨国艳,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高强,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陈梦雪,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包银宝鼎支行)与被告王金库、郑瑞青、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银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库、郑瑞青、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银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库、郑瑞青偿还原告本金63129.6元,给付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的期内利息2451.04元、本金罚息5871.05元、复利227.95元;合计71679.64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律师费4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主张数额总计:76379.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金库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年利率为12%,其妻子郑瑞青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为被告王金库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9条和第4条第2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借款人为此应支付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保证人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第13条第2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63129.6元、期内利息2451.04元、本金逾期罚息5871.05元、复利227.95元,合计71679.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被告王金库、郑瑞青、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库、房桂民、田云玉成立联保小组,于2015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瑞青(系王金库之妻)、孙国芹(系房桂民之妻)、杨国艳(系田云玉之妻),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共同承担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强、陈梦雪(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强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8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梦雪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金库发放借款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分四期还清,利息分四笔偿还,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标准为借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如约偿还前三期贷款利息及最后一笔利息的部分,最后一笔利息及本金未足额偿还,于2016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6870.40元,偿还利息2.29元。截止2017年2月25日,被告王金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129.60元、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5871.05元、复利227.95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发生律师费47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金库、房桂民、田云玉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金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金库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瑞青作为借款人王金库之妻,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瑞青与被告王金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桂民、田云玉承诺为被告王金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国芹、杨国艳分别承诺同意共同承担房桂民、田云玉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强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陈梦雪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库、郑瑞青追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库、郑瑞青、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库、郑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63129.60元、期内利息2451.04元、逾期利息5871.05元、复利227.95元,合计71679.64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以63129.04元为基数按年18%的标准)、复利(以2451.04元为基数自各期逾期日起按年18%的标准)至付清之日。二、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桂民、孙国芹、田云玉、杨国艳、高强、陈梦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库、郑瑞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