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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被告金奎运输的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奎,男,湖北省房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梅、杨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奎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金奎前往大理机场准备飞往成都,8时30分在大理机场候机大厅被机场民警抓获并移交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带回审查,审查期间,金奎先后三次从体内共排出毒品海洛因56粒,经称量,净重263.97克。针对以上指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奎受雇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成都市。2017年3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金奎在大理机场候机厅欲乘机前往成都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金奎先后三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计56粒,经称量,净重263.9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及排毒照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情况,抓获被告人金奎的经过情况,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金奎先后三次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56粒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金奎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63.97克及手机1部。3、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从金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56粒去除包装物后当着金奎的面进行称量,共计净重263.97克,经从金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抽取10份样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金奎的尿液并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5、电话通讯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金奎持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0862****”的手机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6、提取笔录及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金奎于2017年3月9日8时35分欲乘坐CXXXX6号航班从大理前往成都的情况。7、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奎的基本身份情况。8、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奎于2017年3月9日0时44分入住大理市下关镇银都宾馆的情况。9、被告人金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形式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还受雇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32年3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63.97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全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