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昌雄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仁,张昌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男。诉讼代理人李世兰,昌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主任。被告人张昌雄,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雄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世兰、被告人张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昌江县海尾镇政府召开会议部署治理农村垃圾工作,安排海尾镇的工作人员陈某仁、符某源、张某权等人负责大安村、南罗村等七个村落的卫生整治。2017年4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陈某仁及符某源、张某权、林某坚等工作人员到大安村开展卫生整治。工作期间,发现被告人张昌雄经营的早餐店处道路上放置有铁皮等杂物,在告知并征得被告人张昌雄的妻子唐某教、母亲高某美等同意下,工作人员将铁皮等杂物清理搬移现场。2017年4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昌雄开自家的皮卡车来到早餐店,从其母亲高某美处获知铁皮被清理,顿时感到非常气愤。不久,镇政府清理垃圾的皮卡车途经早餐店,被告人张昌雄在未向高某美问清事情缘由的情况下,便上前拦停皮卡车,要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拉还铁皮。符某源及被害人陈某仁等人开始向张昌雄解释情况,但被告人张昌雄情绪激动,强硬要求拉还铁皮,并言语挑衅对方打架。在与工作人员争吵期间,张昌雄被他人从后方推了一下,被告人张昌雄认为是被害人陈某仁所为,便掏出匕首追逐陈某仁,追赶上后用匕首捅陈某仁背部数刀,后继续压制陈某仁在地上,准备再次捅刺对方,此时陈某仁连忙伸手阻挡,手臂便被张昌雄捅刺一刀。此时,符某源、林某坚、张某权等工作人员见状赶忙上前控制被告人张昌雄,高某美也上前抢过张昌雄手中的匕首。而后,大安村一些村民拉开控制张昌雄的工作人员,张昌雄便逃离现场。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仁左上臂上段外侧损伤、背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昌雄主动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昌雄以暴力方法阻碍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昌雄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75.66元(实际医疗费为11475.66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误工费10天×353元/天=353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2705.66元。被告人张昌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昌江县海尾镇政府召开会议部署治理农村垃圾工作,安排工作人员陈某仁、符某源、张某权、林某坚等人负责大安村、南罗村等七个村落的卫生整治。2017年4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害人陈某仁及符某源、张某权、林某坚等人到大安村开展卫生整治。期间,发现被告人张昌雄经营的早餐店处道路上放置有铁皮等杂物,在告知并征得张昌雄的妻子唐某教、母亲高某美等人同意下,工作人员将铁皮等杂物清理搬移现场。当日早上9时许,张昌雄开自家的皮卡车来到早餐店,得知铁皮被清理事宜。不久,镇政府清理垃圾的皮卡车经过早餐店时,张昌雄上前将皮卡车拦停,要求工作人员把铁皮拉回来,并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昌雄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但被其母亲及村民拉开。尔后,张昌雄走到其的皮卡车处拿出一把匕首放入其裤袋,朝工作人员走去,并再次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张昌雄掏出匕首追上工作人员陈某仁,捅刺了陈某仁背部数刀;同时将陈某仁压制在地上,持刀再次捅刺陈某仁,陈某仁伸手阻挡,手臂被张昌雄捅刺一刀。此时符某源、林某坚、张某权等工作人员冲上前控制住张昌雄,高某美也过来抢走张昌雄手中的匕首。后一些村民上前拉开控制张昌雄的工作人员,张昌雄便逃离现场。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仁左上臂上段外侧损伤、背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昌雄到昌江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陈某仁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1475.66元。期间,被告人张昌雄家属替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的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案发当日上午,昌江县海尾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仁等人在大安村委会开展卫生整治时,陈某仁被张昌雄持刀捅伤,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2)海南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迎接国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海尾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海尾镇政府召开会议,对本次卫生整治工作进行安排部署。(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昌江县公安局对阻碍执行公务的高某美、李某华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6日,张昌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5)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昌雄出生于1982年10月6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预交金专用票据。证实陈某仁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为11475.66元;被告人张昌雄家属替被告人垫付被害人治疗费5000元。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权、林某坚、符某源均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海尾镇政府组织镇干部到各乡村开展卫生整治,其三人和陈某仁主席负责大安村委会新兴村的卫生。因村民张昌雄在其经营的早餐店处将木头和铁皮摆在路边,影响了村里环境卫生和美观,其等人之前已口头通知张昌雄的家人处理木头和铁皮。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等人到张昌雄的早餐店时,发现路边的木头和铁皮还没处理,其等人就把路边的铁皮用车辆拉走了,当时张昌雄的老婆在早餐店里,但她没出来制止。其等人处理完铁皮回到张昌雄的早餐店时,看到张昌雄开着一辆皮卡车过来,并质问其等人为何把铁皮拉走,其等人就和张昌雄解释说前天已通知他家人处理,但直到当天早上都没处理,其等人就用环卫车拉走堆在小店后面的铁皮和塑料管道。张昌雄就要求其等人把铁皮拉回来,还用言语辱骂其等人。后张昌雄突然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将刀刃打开,准备刺向符某源,符某源就跑开了,其等人也散开跑,一名村民拉了张昌雄一下,张昌雄没刺到符某源。张昌雄接着转身去刺陈某仁,陈某仁就跑向堆在路边的黄泥地,被张昌雄追上并刺了陈某仁四刀,其中三刀刺在陈某仁背上,一刀刺在陈某仁左手臂上。陈某仁被刺伤后抓住张昌雄的手,其三人见状就跑过去把张昌雄按倒在地。当时陆续过来许多村民,张昌雄的母亲上来把张昌雄手中的匕首夺走。一些村民和张昌雄老婆的亲戚就过来把其等人拉开,张昌雄就和一名男子开皮卡车跑了。其等人就报了警。(2)证人李某林证实,其是海尾镇环卫站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开一辆环卫车,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等人到大安村开展卫生整治工作。当其开车到大安村委会十字路口处时,一名工作人员叫大家把堆在路边的十来块铁皮搬上车,并把周边的垃圾一块装车。车装满后其开车拉到长山村委会水牛塘村后面倒掉。当其开车返回十字路口处时,一辆皮卡车拦住其,从车上下来一名年轻人,走到其车副驾门说“你把我的铁皮拉走了,你把铁皮给我拉回来”。其就说“这事情你去找你们的村书记”。这时一名工作人员过来用当地方言劝说该年轻人。其就把车停下,并站在路边观看。不久,该年轻人的母亲过来用方言和工作人员争吵,很多村民也围了过来,当时包含其共有五名工作人员在场。没多久,该年轻人的母亲突然爬上其的车后面,人群当中也骚乱起来,其看见有人拿刀。当人群稍散时,其跑上前看见三名工作人员将该年轻人按倒在地,几名村民上前拉扯工作人员,该年轻人的母亲也在其中,该年轻人就趁机挣脱走开了。其当时看见海尾镇的人大主席陈某仁受伤流血。陈某仁在村委会进行简单包扎后,有人拨打110和120,其就开车送陈某仁去南罗卫生院治疗。(3)证人高某美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早餐店干活时,几名海尾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吃早餐,并对其说“前几天通知你把早餐店后面空地上的木头和铁皮搬走,你为何还不搬?”,其就说“前几天一直忙,现我在搞早餐,一会忙完我再搬”。尔后其就回家喂猪了。不久其儿媳妇唐某教打来电话说工作人员把其放在早餐店后面空地的木头和铁皮搬走了,其就走回早餐店,这时其儿子张昌雄也来到早餐店。接着其和儿子就去和工作人员商量看能否把木头和铁皮拉回来自己处理。当时有一名工作人员同意了,其就坐上车准备去拉木头和铁皮,这时一名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过来说不能拉,但其儿子说一定要拉,后来双方就吵了起来。其就下车劝阻,但其儿子还是和工作人员打了起来。后其看见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躺在地上,有几名工作人员把其儿子按在地上,其就上去把工作人员拉开救其儿子,几名村民也一起过来帮救其儿子。其儿子站起来后,有人扶起穿迷彩服的工作人员,其才知道儿子用刀捅伤人了。后其儿子不知道何时离开了现场。(4)证人唐某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早餐店里搞早餐,有几名镇干部来其店里吃早餐,他们吃完早餐后就和其说“你放在卫生室旁边的那些东西有空搬不,如没有空搬,我们就帮你搬掉”,其就说“可以啊”。后其从早餐店出来发现铁皮不见了,只剩几根木头,其就打电话告诉其家婆说铁皮被镇干部拉走了。其家婆和其老公过来后,其老公和镇干部说铁皮还有用,要求镇干部拉回来,几名干部同意了。当其家婆等人准备去拉铁皮时,有一名镇干部拦住车不让拉,其老公就和他吵起来。其当时忙着做早餐,不清楚后面发生的事。(5)证人李某华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现场,张昌雄说他手流血了,让其帮开车。其便开皮卡车拉张昌雄往高铁桥方向开,后张昌雄叫其停车。张昌雄下车后对其说他持刀捅到人了,回去会被抓,并让其将车开到他家养猪场处停放。(6)证人吴某善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现场看见张昌雄被三名工作人员按倒并控制,其就上去拉扯工作人员,但拉不动。后村民李某华过来将工作人员拉开,其他村民也上来帮忙劝阻。李某华把张昌雄扶起来后,两人就开车跑开了。(7)证人张某利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接到母亲电话说其哥哥张昌雄和别人打架。被害人陈某仁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根据海尾镇委镇政府会议决定,其和符某源、林某坚等十几名镇干部到大安村进行卫生整治。其等人到达大安村委会后,开始分组分工。当日上午9时许,其走到大安村委会新兴村,看见符某源、林某坚、张某权和张昌雄的母亲用儋州方言在争吵,其就过去了解情况。当时符某源说已将张昌雄的母亲放置于路边的木头和铁皮搬走了,张昌雄的母亲质问其等人没有权力将她的木头和铁皮搬走,其就和张昌雄母亲解释。后张昌雄持刀捅伤其后背四刀及左手臂一刀。其被捅伤后,符某源、林某坚、张某权上来与其一起将张昌雄控制在地上,不知谁将张昌雄的水果刀抢下来。后张昌雄的母亲过来拉其的手并呼叫周围的村民过来一起抢张昌雄。其被人扶起来后就打电话向海尾镇文书记汇报,接着又打电话报警。张昌雄也被一名男青年抱上一辆皮卡车拉走了。被告人张昌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到自家经营的早餐店帮忙时,其妻子唐某教说放在早餐店后面的铁皮被工作人员拉走了,其生气就去找工作人员理论,并要求工作人员把铁皮拉回来。其和工作人员争吵时发生争执,但被其母亲和村民拉开。后其就从其的皮卡车里拿出一把匕首放入裤袋,朝工作人员走去,再次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之后其感觉有人在后面推了其一下,其就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追赶一名工作人员,边追边用匕首朝该人背部捅了三四刀,后其和该人摔倒在地。其当时正面压着该人,又举刀捅向该人,该人就用手挡住匕首,被其捅伤手臂。其二人继续在地上扭打时,其母亲过来夺走其手中的刀,其他工作人员就上来控制住其。后工作人员被人拉开,其就从地上爬起来,跑向其的皮卡车。因其右手小拇指流血,不能开车,其就叫李某华帮开车送其到高铁桥处。后其让李某华将车开回放好。其就从高铁桥处一直走到大港河边,乘船到儋州市海头镇,又从海头镇乘车跑到三亚市,后又去了海口市。几天后其就回来投案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仁左上臂上段外侧损伤、背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海尾镇大安村委会新兴村张昌雄早餐店西面的空地上。被害人陈某仁及被告人张昌雄均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林某坚、符某源均辨认出张昌雄是持刀剌伤陈某仁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雄以暴力方法阻碍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致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昌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75.66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合计13475.66;扣除被告人家属垫付的5000元押金,还需被告人赔偿847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其因伤无法正常工作而丧失工资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昌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昌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昌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475.6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人民币8475.6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山审 判 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李植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