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经国与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经国,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839号原告:秦经国,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临泽县,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振清,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小满镇。法定代表人:余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秦经国与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经国委托代理人马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招录的技术操作工。从2016年3月3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6月1日,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高空坠落物体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等。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干工作也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秦经国与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秦经国到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技术操作工工作。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被高空坠物不慎砸伤,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2016年12月29日,原告秦经国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遂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7年2月26日,原告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9日做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秦经国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张英、张兴的证明、录音光盘及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张英、张兴书写的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龙、宁福荣的视听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证人张英、张兴无法到庭,本院依职权通过电话方式对证人张英、张兴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证人陈述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受的伤,且受伤后由其陪同医院检查、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宁福荣、李龙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经国与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市华祥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