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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优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优芳,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优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7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优芳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五联村在建村委会工地传达室,从被害人沈某放在工地传达室窗户上的夹克衫口袋内窃得现金1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优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优芳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吴优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优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优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乐铭书 记 员 郑淑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