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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王珊珊、王小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王珊珊,王小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06号原告:张静静,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珊珊,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王小士,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生,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与王小士系父子关系。原告张静静与被告王小士、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被告王珊珊、王小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士、王珊珊分别于2014年至2016年分5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士、王珊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是65万,而不是6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11日,王小士分两次向张静静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6日,王珊珊分两次向张静静借款40万元,王小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6月19日,杨宝玉作为中间人就王小士、王珊珊与张静静的欠款问题调解、说和。杨宝玉于当天替王小士支付张静静2万元,张静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杨宝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张静静,2015年6月19日”。在杨宝玉的说和下,王许生(王小士父亲)与杨卫华、张静静约定用王许生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张静静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王许生将坐落在叶县城关镇北大街公安后街1幢3间房地产出卖给杨卫华,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价款为100000元。当日,徐花枝、王许生与杨卫华、张静静、王小士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小士欠杨卫华、张静静借款,暂无能力偿还,徐花枝、王许生自愿用其位于叶县××××公安后街的房产过户给杨卫华、张静静作抵押。王小士于2018年6月19日前不能还清欠款的,张静静、杨卫华有权处置该房产······。2016年2月15日,王小士、王珊珊(乙方)偿还借款3万元,并与张静静(甲方)就还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对借款金额70万元无异议(已还叁万元)。乙方同意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向甲方最低偿还人民币拾柒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偿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还清余款。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的,(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款项,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月2%的标准执行。杨宝玉作为见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王小士、王珊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小士、王珊珊欠张静静的款,有王小士、王珊珊出具的4份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为证。王小士、王珊珊与张静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欠款数额为70万元,已归还叁万元,即下欠67万元,现张静静要求王小士、王珊珊清偿借款本金6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第三条系附生效条件条款,所附条件为“乙方未能按时还款(逾期三个月)”,现所附条件已经生效,张静静要求王小士、王珊珊按照该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65万元,并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杨宝玉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杨宝玉虽然表示该两万元系代替王小士偿还,但支付该2万元款项的时间发生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该协议书中王小士、王珊珊认可截至2016年2月15日欠款金额为67万元,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士、王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静借款本金67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王小士、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