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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韩爱华与许仪杰、周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华,许仪杰,周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华,女,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仪杰,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莹,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爱华因与被上诉人许仪杰、周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仪杰、周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售后公房,购买售后公房时也使用了韩爱华的工龄。根据施雯文与韩爱华之间的约定,韩爱华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施雯文需保证韩爱华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现施雯文未经韩爱华同意就出售系争房屋,也未对韩爱华进行妥善安置;许仪杰、周莹在购房前只看过一次房,存在与施雯文恶意串通,损害韩爱华合法权利的嫌疑。因此,韩爱华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不予认可。施雯文虽在一审中承诺韩爱华可以随其共同居住,但因双方之某某在严重的矛盾,故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在居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前,韩爱华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韩爱华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韩爱华亦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许仪杰、周莹共同辩称,许仪杰、周莹系通过正常程序购买的系争房屋,且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故二人依法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购房过程中,韩爱华从未说过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许仪杰、周莹也曾就韩爱华的迁让问题问过施雯文,施雯文称韩爱华是同意卖房的,施雯文也已经购买了其他房屋用于安置韩爱华。现韩爱华拒绝迁出系争房屋,是因为其与案外人之某某在矛盾,但相关矛盾与许仪杰一方无关,也不应影响许仪杰一方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仪杰、周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爱华立即搬离上海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韩爱华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支付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仪杰、周莹为夫妻关系,韩爱华为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施雯文的母亲,居住系争房屋。2016年3月5日,许仪杰、周莹与施雯文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施雯文将系争房屋出售于许仪杰、周莹。2016年5月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许仪杰、周莹。后施雯文又向许仪杰、周莹租赁系争房屋至2017年1月8日,供韩爱华居住。2017年1月9日后,韩爱华仍居住系争房屋。许仪杰、周莹多次要求韩爱华搬离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中,施雯文表示其愿意将其与丈夫名下的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韩爱华居住,并确认2017年1月8日前,就承租系争房屋每月支付4,000元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韩爱华认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其原单位调配,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在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时,韩爱华对权利人登记为施雯文并未提出异议,且亦使用了自己的工龄折价购买。现施雯文作为权利人将系争房屋出售于许仪杰、周莹,并提供其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韩爱华居住,并未侵害韩爱华的居住权益。许仪杰、周莹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许仪杰、周莹为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系争房屋现权利人为许仪杰、周莹,韩爱华在未征得许仪杰、周莹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依据,故许仪杰、周莹要求韩爱华搬离系争房屋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韩爱华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因韩爱华的妨害行为,致使许仪杰、周莹无法对系争房屋行使权利,客观上造成了许仪杰、周莹的损失。现许仪杰、周莹要求韩爱华支付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占用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系争房屋状况及已付租金等因素,确认韩爱华应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许仪杰、周莹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许仪杰、周莹所有的上海市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韩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许仪杰、周莹上述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月9日起至韩爱华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韩爱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06民初11195号],要求判令施雯文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875,000元。该案中,韩爱华诉称,2016年1月12日,韩爱华与施雯文、施雯燕在亲属朋友调解下,对老人赡养及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协议,共同签署《老人赡养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款由韩爱华分得1/2,施雯文、施雯燕按各50%均分剩余出售款1/2等。2017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施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爱华给付87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从韩爱华在另案诉讼中所作陈述看,韩爱华与施雯文等早在2016年1月12日即对出售系争房屋后的钱款分配及韩爱华的居住安置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约定,而本案所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5日方才签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来看,韩爱华称其对施雯文出售系争房屋不知情、不同意的观点难以成立,韩爱华称许仪杰、周莹与施雯文之某某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嫌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韩爱华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从法律关系来看,在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后,韩爱华均非系争房屋登记上的权利人。在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许仪杰、周莹名下之前,韩爱华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乃是基于其与原权利人施雯文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施雯文出售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许仪杰、周莹成为了系争房屋的新的权利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韩爱华不能依据其与房屋原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向现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韩爱华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失去相应的法律基础。当然,基于合同的约束力,韩爱华仍然可以根据其与原权利人施雯文之间的有效约定,要求施雯文通过其他合理方式给予妥善安置。从实际情况看,施雯文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其与丈夫名下的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韩爱华居住,另案判决亦已确认韩爱华可从系争房屋出售款中分得80余万元。在此情况下,韩爱华的基本居住权益应当能够得到保障,故韩爱华理应配合迁出系争房屋,以恢复许仪杰、周莹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圆满状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韩爱华迁出系争房屋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系争房屋状况及已付租金等因素,判令韩爱华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韩爱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韩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