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枝民、李鹤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枝民,李鹤鸣,朱某,张飞,李杰,徐振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枝民,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鹤鸣,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张飞(曾用名张国飞),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审被告人徐振东,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李杰、徐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20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枝民指使被告人李鹤鸣殴打被害人朱某,后李鹤鸣纠集被告人李杰、徐振东从北京来到天津,被告人张飞在明知李枝民纠集李杰、徐振东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驾车与李枝民将李杰、徐振东接至塘沽,并在陪同李杰、徐振东吃饭期间讲述殴打被害人朱某事宜。在随后的几日内,李枝民带领李杰、徐振东熟悉朱某家庭住址及长相等特征,并准备棒球棍、口罩等作案工具。2016年4月20日9时许,李枝民驾车带领李杰、徐振东到朱某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内蹲守,待朱某出现后,李杰、徐振东持棒球棍、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将朱某殴打致伤,后李枝民驾车带李杰、徐振东逃离现场。事后李枝民支付李鹤鸣、李杰、徐振东共计1万元。经法医鉴定:朱某头部、肢体的损伤均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7日8时30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北派出所民警刘某、吕某及辅警冯某、杨某1依法到天津市滨海首创国际小区传唤被告人张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张飞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抓挠、撕咬、踢打民警刘某、吕某及辅警冯某、杨某1,致被害人刘某、冯某、杨某1手臂受伤后果。经法医鉴定:刘某、冯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李杰、徐振东被抓获归案。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张飞被抓获归案。2017年5月7日,张飞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吕某、冯某、杨某1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294元、护理费16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54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鹤鸣、李杰、徐振东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早上,在李枝民、李鹤鸣的指使下,李杰、徐振东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吕某、杨某1、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7时许,在楼前,张飞及其妻子李某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经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故意伤害案件的案发现场情况。5、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文某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冯某、刘某的身体损伤程度。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的指认情况。7、刘某、吕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天津滨海概念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吕某、冯某、杨某1的身份情况及依法执行公务。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李杰、徐振东的前科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明,证实其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枝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鹤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徐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李杰、徐振东、张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4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不服,提出上诉。李枝民、李鹤鸣均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枝民、李鹤鸣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杰、徐振东、张飞,于2016年4月2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内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后果的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张飞于2016年6月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首创国际小区内,伙同其妻子李某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枝民、李鹤鸣、原审被告人李杰、徐振东、张某共同预谋实施殴打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飞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惩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上诉人李枝民、李鹤鸣、原审被告人李杰、徐振东、张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枝民、李鹤鸣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枝民、李鹤鸣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李枝民有期徒刑二年,判处李鹤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枝民、李鹤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