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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慧珍、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慧珍,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2执78号申请执行人:吴慧珍,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广场西路19号(景文购物中心)C1106。法定代表人:周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蚌埠市祖玛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广场西路19号(景文购物中心)C1106。法定代表人:沙川,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皖0302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并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有坐落于蚌埠市××路××层(房产权证号20××18,面积1804.15平方米)及4-16层的酒店(房产权证号:20××13、建面7462.9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凤阳西路8号-1-3层(房产权证号20××18,面积1804.15平方米)及4-16层的酒店(房产权证号:20××13、建面7462.9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景文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