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新建申请执行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异25号申请执行人:马新建,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家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家均,男,194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9。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光环,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景海,男,194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魏佰顺,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张兴光,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本院在执行马新建与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马新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牟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新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马新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1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牟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新建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他们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马新建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由第三人袁家均、胡光环、胡海景、魏佰顺、张兴光五人出资设立,注册资金120万元,每人出资24万元。2002年12月20日,该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核准成立,2002年12月22日以“购货”为名转到徐州市威纳特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上70万元,24日又以“支付货款”为名转到徐州精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商业银行宣武支行的账户上45万元。上述被执行人股东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五个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查明:马新建与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金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马新建货款54万元,马新建返还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两台拖泵,双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准许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裁定生效后,马新建申请执行。2006年5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法指执字第5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执行该案。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股东为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由袁家均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20万元,每人出资24万元。五股东分别于2002年12月12日至2002年12月17日出资到位。公司成立当日,即向徐州威纳特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支付70万元,于2002年12月24日向徐州精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支付45万元。徐州威纳特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股东为袁家均、曹桂林等五人,袁家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州精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开武;2002年6月24日变更名称为徐州万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桂林。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款项时,“徐州精通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仍然在使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州中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成立当日即将注册资金70万元转入关联公司账户,时隔三日又将注册资金45万元转入另一关联公司账户,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高度可能性,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有责任举出证据证明该二笔款项的发生具有真实交易而非抽逃资金,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马新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第三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袁家均、胡光环、胡景海、魏佰顺、张兴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以二十四万元本金及利息为限向马新建履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