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馨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馨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478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彭馨仪,女。 原告,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馨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2.判令被告彭馨仪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36.9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房权证南岳字第xxxxxxxx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依约按季偿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已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36.9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馨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彭馨仪与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405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42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不得展期,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凭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浮动比为96.68%,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同日,被告彭馨仪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188405100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28号】,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彭馨仪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编号:(188405100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42】;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抵押人认可的网点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彭馨仪本人房产(坐落于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x号x栋x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南岳字第xxxxxxxx号),并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衡房他证南岳字第xxxxxxxx号)。 原告于当日向彭馨仪福祥便民卡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036.92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5)455号文件批复同意衡山农商行开业,同时该文件还确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财产清单、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抵押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馨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馨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0036.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彭馨仪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的诉请,因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馨仪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x号x栋x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馨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馨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70036.92元,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彭馨仪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彭馨仪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南岳区鑫盛路x号x栋x室的房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彭馨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琛 校对责任人:刘 锋 打印责任人:刘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