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子豪与田眼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豪,田眼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816号原告:王子豪,男,199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眼仓,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豪与被告田眼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被告田眼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911.3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田眼仓驾驶晋M×××××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道村北侧附近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子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子豪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眼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豪无责任。被告田眼仓驾驶的车辆晋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眼仓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及比例根据证据由法院依法决定;我方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请法庭处理时予以多退少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查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资质是否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田眼仓驾驶晋M×××××轿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道村北侧附近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子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子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国伟受伤。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眼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伟无责任,原告王子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子豪先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66天并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33235.0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红卫、母亲朱寿梅护理。2016年8月24日,原告王子豪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子豪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并骨块游离,术后钢板断裂再次重置术愈合,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9.7%,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合计120天。评定营养期90天,每天营养费用由办案单位认定。2.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王子豪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王子豪因“右股骨干骨折钢板断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行“右大腿钢板取出重新固定取髂骨植骨术”,被告保险公司对钢板断裂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钢板断裂的原因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三方对该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减医疗费12000元,其中被告田眼仓自愿承担其中的3000元,其余9000元由原告王子豪自行承担。原告王子豪于2017年6月19日至6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并两次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换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84.32元。原告王子豪的财产损失经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29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子豪事故发生前系山东省广饶县第一中学一校区56级5班学生,属于在城镇范围内就读学生。护理人员王红卫系广饶光聚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朱寿梅系东营联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轿车车主是被告田眼仓,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眼仓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眼仓为原告王子豪垫付赔偿款1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同时导致原告王子豪、王国伟受伤,在(2016)鲁0523民初3902号案件中,该两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医疗费用限额每人使用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优先由王国伟使用;其中在(2016)鲁0523民初3902号案件中王国伟已使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9321.63元(其中含医疗费限额5000元),已使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66730.01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广饶县第一中学学校教导处出具的就读证明,原告父亲王红卫的身份证、户口本、广饶光聚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母亲朱寿梅的身份证、东营联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公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放射检查报告单,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田眼仓提供的垫付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眼仓驾驶的车辆与王子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子豪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国伟受伤,故被告田眼仓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全责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眼仓予以赔偿。原告王子豪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国伟就分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三方就扣减因钢板断裂重新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子豪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为8000元但现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按照实际发生数额支持为宜,应一并纳入至医疗费用内,数额确定为18884.32元。原告王子豪主张的医疗费152119.39元(133235.07元+188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天×20年×10%)、财产损失2029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子豪主张护理费按照两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护理人员收入来源确系非农生产,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依法确定为25159.56元(34012元/年÷365天×270天)。原告王子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6000元、3000元。原告王子豪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子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1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5159.56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财产损失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3381.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2678.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160703.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46603.58元,由被告田眼仓承担5100元(被告田眼仓已为原告王子豪垫付赔偿款1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4.50元,由原告王子豪负担446.50元,由被告田眼仓负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靖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