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柴建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建利,绰号黑球,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199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1年6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17日释放;2007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春,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建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建利及其辩护人赵春、鉴定人郭斌、申长新、高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与朋友杜某等人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吃饭时,董进财(另案处理)因琐事和被害人朋友买某发生口角,双方开始厮打。后董进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柴建利等人持刀、棍到博爱县日月潭水上乐园,董进财指使柴建利等人将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柴建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柴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柴建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认为王某的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可比照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定柴建利造成被害人王某为重伤,事实不清;二、柴建利在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三、柴建利构不成累犯;四、柴建利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与朋友杜某等人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吃饭时,董进财(另案处理)因琐事和王某的朋友买某发生口角,双方开始厮打。后董进财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柴建利等人持刀、棍到博爱县日月潭水上乐园,董进财指使柴建利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被告人柴建利伙同他人持凶器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其与一个名叫“董瓦”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某被“董瓦”叫来的人砍伤腿的事实。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被害人王某被“董瓦”叫来的人将腿砍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因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被“董瓦”叫来的人将腿砍伤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建利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3、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建利到案及被临时羁押的情况。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建利的前科及服刑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董进财在逃的情况。7、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监控录像的截图。(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其本人被“董瓦”纠集过来的柴建利等人砍伤腿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正孚司鉴所[2016]临鉴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庭鉴定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被告人柴建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30日中午,在博爱县苏家作乡(现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日月潭水上乐园,其伙同他人将王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建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柴建利刑罚执行完毕后已超过五年,因此,其不构成累犯,对柴建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柴建利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有出庭鉴定人出庭作证及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互相印证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及柴建利提出的柴建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柴建利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且起主要作用,因此应对柴建利认定为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柴建利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建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继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