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本市安宁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仁奇,系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程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之父唐某甲产生矛盾,遂酒后持一把菜刀、一把割肉刀至本市七里河区二十里铺72号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用脚踩踏房门,并吵嚷着要找唐某甲,唐某某出来打开房门后,曹某某持刀向唐某某头部砍去,唐某某见状,举起左手阻拦,被曹某某用刀将其左手砍伤,致左拇指末节不全断离、左食指不全断离。后曹某某继续挥刀向唐某某面部、左肩部连砍数刀,致唐某某左侧额部、右侧枕部、左侧肩部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外伤后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22%,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