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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秋华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蔡华炳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177号原告:陈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耀,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小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亮,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第三人:蔡华炳,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陈秋华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蔡华炳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时耀,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陈天亮,第三人蔡华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68736.8元及利息36263.2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12月31日将湖光砖厂发包给原告、肖保荣、许美福、陈炳梅等人经营。2006年1月10日,经上述股东协商,将砖厂经营权归于原告一人,并对该砖厂的债权债务已定协议作了处理。该砖厂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在200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湖光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同意将1999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承包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合同条款保持不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08年下半年,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只好被迫同意,但被告直属企业办工作人员不按合同约定办事,还要原告继续交2009年的承包金59000元,原告据理力争,但被告工作人员强调原告先交,然后才结算。原告无可奈何,只好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意思缴交2009年的承包金包括红砖抵款共108540元。结果被告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加上不想交税,写为赞助费。2008年终止合同后,原告多年不断要求结算,但被告直属机构企业工作人员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4月28日才做出一个审计报告,后仅给原告退回款项29540元,其余不退,余款79000元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次,在原告承包砖厂经营期间,被告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先由原告借资进行了高压线维修和轮窑维修、工程公司欠红砖款等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结算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31日,双方才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83736.8元,结算后,被告并没有支付该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外,被告尚欠原告修砖厂高压线工程款600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拖欠上述原告款共为168736.8元(79000元+83736.8元+6000元),经原告多年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16873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原告请求湖光镇政府返还其2009年承包金79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书说“至2008年下半年,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只好被迫同意,但被告直属企业办工作人员不按合同约定办事,还要原告继续交2009年的承包金59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这都是原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捏造事实而进行虚假陈述,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1999年12月28日,湖光镇政府与原告陈秋华签订《湖光砖厂承包合同》,将湖光砖厂承包给陈秋华经营,承包期为5年(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2005年5月6日,双方订立《湖光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一直正常经营湖光砖厂至承包期满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原告本应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但原告耍无赖一直霸占湖光砖厂正常经营,超期经营至2010年4月才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被告提交证据1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字确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的《证明》”和《湖光砖厂移交书》都可证明原告超期经营至2010年4月才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的事实。可见,直至2010年4月原告都正常经营湖光砖厂,缴纳2009承包金是原告主要义务,湖光镇政府以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名义收取原告承包金,同时,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经济发展办公室都是湖光镇政府内设机构。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湖光镇政府终止合同情况、也不存在原告只好被迫同意的情形,这些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相反原告违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直至2010年4月才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这是原告对湖光镇政府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对自已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光镇政府暂且保留该诉权。原告提供证据第7页和第8页是同一笔数,原告为谋取最高不正当的利益,将不具真实性的复印件来蒙蔽法庭,而分开列举合并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湖光镇政府返还其2009年承包金79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湖光镇政府偿还欠款8373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包期满后,经湖光镇政府领导及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蔡华炳多次催原告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但原告拒绝返还而越期经营。直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对帐结算湖光镇政府欠原告款项83736.8元。原告于2010年4月中旬才将湖光砖厂返还给湖光镇政府。双方对帐结算湖光镇政府欠原告款项83736.8元包括:工程公司建新圩小学教学楼工程红砖款13382元,高压线杆维修工程款61354.80元,陈秋华承包砖厂押金5000元,修轮窑停工58天折扣抵租金4000元,以上合计欠款83736.80元。第项工程公司建新圩小学教学楼工程红砖款13382元。湖光镇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砖款13382元偿还给原告,且原告当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据》。第项高压线杆维修工程款61354.80元及第项修轮窑停工58天折扣抵租金4000元,共65354.80元计。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发票报销的形式从湖光镇政府处取回高压线杆维修工程款61354.80元及修轮窑停工58天折扣抵租金4000元,共65354.80元。第项陈秋华承包砖厂押金5000元。湖光镇政府于2011年6月28日已将定金5000元通过农信社汇给原告,且原告也向湖光镇政府出具《收据》。3、原告请求湖光镇政府偿还欠修高压线杆工程款6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6000元已在上述第2点第项高压线杆维修工程款61354.80元内,属于第项高压线杆维修工程款61354.80元及第项修轮窑停工58天折扣抵租金4000元,共65354.80元中的6000元。只不过是原告试图掩盖湖光镇政府已还款的事实,总是将不具真实性的复印件材料企图来蒙蔽法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分开列举罢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湖光镇政府拖欠款项16873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该款利息56263.2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非客观真实,实际上,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另一方面:2015年4月8日湖光镇政府经时任镇长周华德同意,湖光镇政府己将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对帐结算2008年至2009年度多收原告陈秋华承包款23709元,于2015年4月8日返还给原告,且原告也当日向湖光镇政府出具《收据》。可见,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涉嫌虚假诉讼,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再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普通的债权纠纷,故应适用于普通的诉讼时效,也即为两年。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就2008年、2009年度承包金对帐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其他款项对帐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直至2017年2月25日才向贵院起诉。因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12月31日,被告将湖光砖厂发包给原告和肖保荣、许美福、陈炳梅共同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此后,原告和肖保荣、许美福、陈炳梅约定湖光砖厂的经营权转为原告一人承包,并对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清算。199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光砖厂承包合同》,双方同意原告的承包期为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55000元等等。200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光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1999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承包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他合同条款保持不变等等。2010年3月31日,双方对经营期间原告借资维修高压线杆款及工程公司款、砖厂押金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等各类款项进行结算,分别是1、工程公司款:13382元;2、高压线杆维修款61354.8元;3、陈秋华承包砖厂押金5000元;4、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4000元。一共欠款为83736.8元,该结算未包括承包金在内。被告主张该欠款83736.8元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并提出相应的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有:(1)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收据”、“备用金申领凭证”、“进账单”金额为13382元,收款人为原告(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7至第10页);(2)2011年6月22日开出的“税务发票”金额为:65354.8元,注明为:“修复高压线路款”,收款方为原告。该“发票”的背面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11页);(3)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收据”、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备用金申领凭证”、“进账单”、“支出审批报销表”注明的金额为:5000元押金,收款人为原告(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13至16页)。上述三项还款中,原告只认可收到5000元押金,其余的两项还款均不予认可。2014年4月28日,湖光镇审计站对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的承包金及劳务费进行审计,作出《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该报告阐明如下事实:“原告在2008年共缴交承包金及砖抵款共53169元,2009年期间,原告分别在2009年12月13日交承包金40000元、2009年4月26日交承包金20000元、2009年10月13日交劳务费4000元、2010年2月12日交承包金20000元(该四笔款均是被告以湖光镇劳动管理站名义收取),2009年4月16日以砖抵款1740元、2009年7月20日以砖抵款2800元,一共缴交141709元,而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按照合同应交承包金及劳务费为118000元,故被告尚须退回原告承包金及劳务费23709元(141709元-118000元)”。该报告有原告及被告企业办负责人即第三人签名确认,湖光镇审计站亦盖章确认。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据”和“单位大额支出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经审计双方确认的被告欠原告的承包金及劳务费共23709元。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该款23709元,但对该报告的审计内容持异议。认为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已提前终止合同,故2009年缴交的承包费应退回。被告认为不存在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已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合同期满后,被告将砖厂承包给另一承包者肖德,但原告不按期退出砖厂,直至2010年4月29日才退出砖厂经营,有原告与另一承包者肖德签订的《湖光砖厂移交书》为证。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第9页至11页票据的注明为“赞助费”实为“承包金”。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168736.8元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7页-11页),即(1)2010年3月4日的“收据”,金额20000元赞助费,该“收据”有被告相关责任部门“经济发展办”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2)2010年2月12日的“收据”,金额20000元承包金费,收款人蔡华炳,该“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提供;(3)2009年10月13日的“结算票据”,金额4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2009年4月26日的“结算票据”,金额20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5)2009年12月13日的“结算票据”,金额40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年4月16日以砖抵款1740元、2009年7月20日以砖抵款2800元。上述五项一共108540元。二、原告提供证据4,即是2010年3月3日双方作出的“镇政府欠陈秋华款项清单”的“维修高压线杆款及工程公司款、砖厂押金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等”的欠款83736.8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欠据”,即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内容为:“湖光镇政府欠陈秋华修复湖光路至湖光砖厂高压线杆工程款壹万元正(实欠65354.8元,已付55354.8元,尚欠10000),落款:同意暂付肆仟元。盖有湖光镇财务办公室印章”。证明被告欠10000元,因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6000元。以上三项数额合计为198276.8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9540元,尚欠168736.8元。另查明,湖光镇经济发展办与湖光镇劳动管理站均是被告下属内设机构。第三人蔡华炳是被告内部机构湖光镇经济发展办主任。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有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维修高压线杆款、工程公司款、砖厂押金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等的欠款共83736.8元;三、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2009年承包金和劳务费79000元(108540元-29540元);四、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维修砖厂高压线工程款6000元。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有提前于2008年下半年终止合同事实问题。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28日签订的《湖光砖厂承包合同》和2005年5月6日签订的《湖光砖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缴交的承包金和劳务费委托湖光镇审计站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是被告应当退回23709元承包金及劳务费给原告。双方均在湖光镇审计站作出《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签名确认,且双方对《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其已收取被告退回的23709元承包金及劳务费。本院对《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故从该《报告》及双方履行该报告的情况反映了双方均确认原告应当缴交2009年的承包金和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也是原告依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且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与肖德(另一承包者)签订的《湖光砖厂移交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才将砖厂移交给第三方经营。故从双方确认的《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和《湖光砖厂移交书》所证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经营砖厂的终止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故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已终止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维修高压线杆款及工程公司款、砖厂押金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等欠款共83736.8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镇政府欠陈秋华款项清单》,内容为:“1、工程公司款:13382元;2、高压线杆维修款61354.8元;3、陈秋华承包砖厂押金5000元;4、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4000元,一共欠款为83736.8元”。双方对该“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在2010年3月31日前,被告拖欠原告83736.8元属实。但被告辩称双方就上述款项结算后,于2011年6月22日已归还原告工程公司款13382元,支付依据为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以及被告提供的财务单据“备用金申领凭证”和“进账单”。经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公司款13382元的“收据”,该“收据”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公司款133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亦已支付高压线杆维修款61354.8元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4000元,一共65354.8元给原告,有税务机关在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在该“发票”背面签名确认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欠据”〔“欠据”内容为:“湖光镇政府欠陈秋华修复湖光路至湖光砖厂高压线杆工程款壹万元正(实欠65354.8元,已付55354.8元,尚欠10000元)”〕为证。经查,被告财务出纳员(经办人)对该“欠据”作出如下证词:“被告政府欠原告工程款65354.8元的支付过程都是她经手办理的,该笔款分三次付清,被告先是支付原告55354.8元,后又支付4000元,最后支付6000元,该笔款就付清了。付清该笔款后,我们收回了原出具给原告的“欠据”,并已销毁,以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为准,该“发票”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如有“欠据”提供,只能是他自己复印的复印件,不会有原件的。”因此,以税务机关于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发票”及原告在该“发票”背面签名确认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欠据”以及被告出纳员的证词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高压线杆维修款61354.8元和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4000元,一共65354.8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只承认收到上述“清单”中的第三项“陈秋华承包砖厂押金5000元”款,其余三项支付款项的依据的签名均否认为其所签,否认有收到上述的其余三笔款,即“1、工程公司款:13382元;2、高压线杆维修款61354.8元;3、修轮窑停工58天折抵租金4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上述被告所支付款的凭证均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而调取相关凭证的原件核对无异,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已履行付清原告的83736.8元欠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83736.8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2009年承包金和劳务费共79000元(108540元-29540元)的问题。原告所诉请的2009年承包金和劳务费79000元,其依据的证据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的第7页至第12页,分别是:(1)2010年3月4日的“收据”,金额20000元赞助费,该“收据”有被告分管部门盖章确认;(2)2010年2月12日的“收据”,金额20000元承包金费,收款人蔡华炳。该“收据”为复印件,原告无原件提供;(3)2009年10月13日的“结算票据”,金额4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4)2009年4月26日的“结算票据”,金额20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5)2009年12月13日的“结算票据”,金额40000元赞助费,盖有麻章区湖光镇劳动管理站的公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6)《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中的第2点的第(5)项和(6)项,即2009年4月16日以砖抵款1740元和2009年7月20日以砖抵款2800元。上述六项一共108540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提前终止合同,故2009年缴交的承包金及劳务费79000元(108540元-被告已支付的29540元)应予退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的“票据”注明的“赞助费”即是“承包金”。被告认为上述的第(1)项款和(2)项款是同一笔款,被告在收回第(2)项款的“收据”后再给原告开出第(1)款项的“收据”,所以原告提供的第(2)项款的“收据”是重复单据,原告是没有原件可提供的。因此,原告提供的第(2)项款的“收据”是无效的,不应认定。同时认为上述所有款项已经双方在《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中予以清算审计,并清还该“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所欠原告的款项23709元给原告。经查,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经营期间所缴交的承包金和劳务费交由湖光审计站进行审计,经审计,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经营期间已多缴承包金和劳务费共23709元款,湖光审计站作出《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原告亦承认在该“报告”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认可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该“审计报告”确认的原告多缴23709元。而该审计报告所审计数据来源就是原告提供的上述的第(2)项至(6)项款。而第(1)项款没有放进该审计报告中审计,被告称上述的第(1)款项和第(2)款项是同一笔款,故不必重复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承包金和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审计,确认原告多缴承包金和劳务费共23709元,双方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即被告在当时拖欠原告2008年和2009年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承包金和劳务费是23709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79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按照该“报告”归还原告多缴承包金和劳务费共23709元。即双方对2008年和2009年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承包金和劳务费已结清,拖欠的款项亦已履行完毕。故《关于湖光砖厂与承包者陈秋华承包款缴交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09年仍然经营砖厂的事实。且根据原告与另一承包者肖德签订的《湖光砖厂移交书》可确认,原告直至2010年4月29日才退出砖厂经营,故原告缴交2009年期间的承包金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其2009年的承包金7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辩称上述的第(2)款项的“收据”为无效证据,第(1)款项和第(2)款项是同一笔款,而原告予以否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5)项款的单据中,其中第(2)项款单据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余的均有原件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第(2)项款的“收据”即“原告陈秋华缴交的承包金20000元”复印件单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湖光砖厂高压线工程款6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高压线杆工程款6000元,其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欠据”,即2011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内容为:“湖光镇政府欠陈秋华修复湖光路至湖光砖厂高压线杆工程款壹万元正(实欠65354.8元,已付55354.8元,尚欠10000),盖有湖光镇财务办公室印章”,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而在左角落款:同意暂付肆仟元,周华德,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即原告称,被告原拖欠的工程款65354.8元,已付55354.8元,后又付4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被告辩称,在被告已全部付清高压线杆工程款给原告后,原告已将该“欠据”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欠据”销毁,双方以税务机关在2011年6月22日开具的“发票”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组证据)为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提供,该欠据所反映的欠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所诉无理。且原告现主张该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书证应当提供原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提供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故原告提供该份“欠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二组证据支付金额为65354.8元的“发票”及原告在该“发票”背面签名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65354.8元给原告。而原告所诉的6000元包涵在65354.8元内,故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8736.8元款项和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陈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简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