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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1、李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1,李某2,蔡某某,李某3,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185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李某2,男,1950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蔡某某,女,1951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李某3,女,200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李1,即本案第一被告。第三人:沈美芳,女,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沈美玲,女,194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沈美香,女,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沈卫娟,女,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第三人:沈荣鑫,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1、李某2、蔡某某、李某3、第三人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分家析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李某2、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嗣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仲禧、被告李某2、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1、李某3、第三人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享有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9平方)的拆迁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2、蔡某某与原告原系公、婆、媳关系。被告李某3系原告与被告李1的婚生女。2010年原、被告所在生产队撤队,原、被告等均转为城镇非农户口,土地被政府征用,然相关土地征用的补偿等待遇均由被告方领取,属原告应得的2659.50元未支付给原告。同年,原告所在地的房屋即城桥镇运粮村东江235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遇拆迁,被告李某2以系争房屋户主名义,与上海崇明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为拆迁房屋核定的安置人,原告与被告李1、李某3理应享有180平方安置房屋面积。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1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面约定对拆迁未分配的拆迁房,等分配下来后二人平分房子。2016年初,被告方已经得到坐落于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三套并入住,然对原告享有的安置房屋权益只字不提,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被告李1自愿承诺抚养女儿,故被告李某2、蔡某某抚养被告李某3系帮被告李1承担责任;2、房屋分配协议,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1以书面形式对未分配的房屋约定平均分割;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建建筑面积认定通知,证明李某2户原有住房160平方米,享受阳光政策100平方米,安置面积26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数5人,即老夫妻两人加小夫妻三人;4、安置房选房单,证明三套安置房地址和面积,现均未登记产权。被告李某2、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王某对女儿未尽到责任,房子属于李某3享有,原告要得房子须征得李某3同意。另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王某性质一样,拆迁前已经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被告蔡某某没有主张要享有利益,却一直在照顾李某3。被告李某2、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14万元拆迁补偿款在原告处,另被告李1的工资卡等也在原告处;签订离婚协议的背景是李1欠银行18000元,为从王某处拿到钱款归还,故在王某提议的协议上签字;王某、李1、李某3三人享有的拆迁利益都给王某了;王某享有的面积是和李某3在一起的;安置房是属于被告方的,办不办产权证是被告的事情。被告李某2、蔡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屋征收公司)袁振平调查,袁振平反映,房屋征收公司系原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并组成,处理好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李某2户安置人口为5人,包括了原告王某,经核定,根据该户人口组成情况,应安置面积为260平方米,即被告李某2、蔡某某夫妇享有80平方米、原告王某、被告李1、李某3享有180平方米。现该户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均已结算完毕,并已交房,所有的补偿款也已发放,该户的价格补贴、土地权基价、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均按260平方米计算,困难补助费主要是针对李某2的补偿。拿房时每户享有30平方的优惠政策。法院依职权向房屋征收公司调取了李某2户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一组,该组结算表显示:被拆迁人应收款735064元,预扣房款666944元,余款68120元由李某2领取;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150800元由李某2领取;三套安置房房款合计692199.17元,抵扣预付房款666944元,抵扣补偿款余额8320元(2016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160元、二个月装修期过渡费4160元),李某2尚需支付余款16935.17元。原告王某、被告李某2、蔡某某对法院调查取证均无意见。被告李1、李某3、第三人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3系两人之女。被告李1系被告李某2与前妻沈惠香(2002年12月死亡)之子。被告李某2与被告蔡某某系再婚夫妻。沈惠香父亲沈锡铭(2006年4月死亡)与母亲郁翠兰(2002年7月死亡)共生育7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施美丽、沈美芳、沈美玲(又名沈美琴)、沈美香、沈惠香、沈卫娟(又名沈惠忠)、儿子沈荣鑫(又名沈荣星)。其中,施美丽自幼送养他人。系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由李某2与沈惠香共同出资建造。2011年3月31日,系争房屋遇动拆迁。根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建建筑面积认定通知》记载,李某2户核定应安置人数5人,原有证面积160平方米,核定可增补可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260平方米。另结合该房情况调查显示,该户核定应安置人数5人,分别为权证人李某2、蔡某某80平方米,李1、王某、李某3180平方米。根据《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记载,该户经评估得房屋补偿款148508元、价格补贴400×260=104000元、土地权基价900×260=234000元、附属物补偿款14994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260×24=49920元、奖励费50×260=13000元、搬家补助费10×260×2=52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有线电视拆装费35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被拆迁人应收款735064元,因被拆迁人预定安置房,故其预付购房款666944元,余款68120元由李某2领取。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150800元由李某2领取。李某2户选购安置房三套,即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4.48平方米、总房价252763.89元)、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总房价198359元)、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总房价241076.28元)。关于三套安置房屋的购置价,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安置房房价的计算方法:1、安置房面积在被拆除房屋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内按基价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0—15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部分按基价26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15—30平方米(包括30平方米)部分按基价40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基价另加层次价结算。2、楼层系数增减:一楼乘以楼层系数1、二楼乘以楼层系数1.06、五楼乘以楼层系数0.95;经结算,李某2户选购上述三套安置房应付房款692199.17元,抵扣预付房款666944元,抵扣被拆迁人补偿款余额8320元,差额款16935.17元由李某2支付。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全额付清,现上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四被告占有,其中,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李某2、蔡某某居住,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李1、李某3居住,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空置,原告王某已再婚。该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李1已解除婚姻关系,故涉讼,要求对上述家庭共有的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李1与王某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3与李1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在此期间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同日,王某与李1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于动迁拆房,现无法直接分配房子。……等房子分配下来俩人均分房子产权。审理中,原告表示未因购置三套安置房屋出过资,同时表示,只要求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对过渡费等拆迁补偿款权益都不主张。被告李某2、蔡某某表示,被告方涉案的动迁权益上的权利份额内部不需要作区分。第三人沈美玲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在本案中应得的遗产继承权利,第三人沈荣鑫、沈美香、沈美芳、沈卫娟作出书面承诺,要求在本案中应得的遗产继承利益全部归被告李1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可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内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李某2户核定应安置人口5人,即本案原、被告5人。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60平方米。结合好锦房屋拆迁公司的陈述以及相关拆迁安置政策,李某2户人员组成情况对应的安置面积是:被告李某2、被告蔡某某夫妇享受80平方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1、被告李某3享受180平方米,故原告王某可享受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现该户安置获得了三套安置房屋,安置房总面积已超过该核定应安置面积,故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涵盖于该三套房屋内。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根据《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记载是实行分项补偿,具体而言:1、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98454元(148508元+149946元)均是针对被拆迁的地上物进行补偿,而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系李某2与前妻沈惠香共同建造,原告也表示未对该地上物有出资贡献,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钱款利益。该298454元补偿款中,被告李某2及前妻沈惠香各享有一半份额即149227元。因沈惠香于2002年12月死亡,其父亲沈锡铭死于沈惠香之后,故属于沈惠香的149227元应由沈惠香的法定继承人即李某2、李1、沈锡铭继承,各得1/3即49742元。因沈锡铭已死亡,故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第三人沈美芳、沈美玲、沈美香、沈卫娟、沈荣鑫均等继承。现第三人均表示放弃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补偿款仍归被告方所有;2、价格补贴104000元、土地权基价234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4880元、奖励费13000元、搬家补助费5200元、电话移机费140元、有线电视拆装费350元,被告辩称部分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王某,对此原告表示不主张包括过渡费在内的动迁补偿款,只要求享有安置房权益,故对该几笔补偿款本案中不再细分。3、困难补助费30000元主要系针对李某2的补偿,故该款原告无权主张。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三套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居住现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定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归原告王某所有;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4.48平方米)归被告李1、李某2、蔡某某、李某3共同共有。依据相关结算材料显示,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该户安置补助费,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未因购置安置房屋出资,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买核定应安置面积内的按照21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对超出核定应安置面积0—15平方米内按照26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面积15—30平方米(包括30平方米)部分按基价40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结算,超出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基价另加层次价结算。楼层系数的增减:五层-5%。因原告王某可获得的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根据每户享有30平方米优惠购房价精神,以及动迁安置中均以李某2户作为一个整体的实际,超出安置面积30平方米的购房优惠面积中,原告王某应享有6平方米(30平方米÷5人)优惠购房政策,超出部分应按照6000元/平方米计算。其获得的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超出核定应安置面积35.59平方米,故王某应支付的房价款为310023元(60平方米×2150元/平方米×95%+3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95%+3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95%+29.59平方米×6000元×95%),房款系被告方支付,故王某应支付被告方310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2、蔡某某、李1、李某3310023元,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所产生的契税及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负担;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房屋、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青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4.48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李某2、蔡某某、李1、李某3共同共有。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604元、被告李1、李某2、蔡某某、李某3负担5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陈 群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上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