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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恒仁与邵德永、邵德恒、丁维建、王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仁,邵德永,邵德恒,丁维建,王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831号原告:唐恒仁,男。被告:邵德永,男。被告:邵德恒,男。被告:丁维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王丽静,女。唐恒仁与被告邵德永、被告邵德恒、被告丁维建、被告王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恒仁唐恒仁、被告丁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王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德恒、被告邵德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恒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邵德恒、邵德永、丁维建、王丽静偿还唐恒仁借款62万元,利息54360.00元。合计674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邵德永、邵德恒以华磊石材厂和华磊宾馆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唐恒仁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15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45000.00元(50万元×0.015元×6个月)。2016年7月14日,邵德永、邵德恒再次以进石材为由,向唐恒仁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013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应付利息9360元(12万×0.013元×6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唐恒仁向邵德永、邵德恒索要,二人预谋跑路,陆陆续续将个人住宅和所有的固定资产卖掉。2017年1月8日,邵德永、丁维建明知借条上有华磊石材厂的公章,知道与唐恒仁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邵德永、邵德恒将华磊石材厂恶意转让给丁维建,丁维建、王丽静购买石材厂后,将石材厂更名为伟建石材厂。丁维建辩称,唐恒仁告告诉丁维建、王丽静主体错误,其一唐恒仁与邵德永、邵德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丁维建、王丽静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恒仁将丁维建、王丽静作为被告不适格,唐恒仁要求丁维建、王丽静与其邵德永、邵德恒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唐恒仁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到被告丁维建、王丽静没有法律依据,丁维建、王丽静与邵德永之间是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唐恒仁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唐恒仁对丁维建、王丽静的诉讼请求。王丽静辩称,同丁维建答辩意见一致。邵德永、邵德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恒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张,华磊石材厂、邵德永、邵德恒向唐恒仁借款的事实;2、宋士迅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多次去华磊石材厂索要借款;3、邵德永房屋与华磊石材厂产权证两份,证明厂房编号、面积;4、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邵德永与丁维建买卖的时间、背景、内容;.被告邵德永与丁维建产权过户的手续两份,证明过户时间、目的;6、个体户信息,证明原华磊石材厂和改名后的信息;7、债权人向法院交付公告费一张,证明邵德永跑路的时间2017年1月22日;8、照片三张,证明现在的石材厂伟建的样子;9.改名后的伟建石材厂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丁维建以其妻子的名义在石材厂继续经营的事实;10、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维建和王丽静是夫妻关系;11、裁定书一份,证明邵德永名下的宾馆被查封;12.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丁维建不说实话,我起诉了李英杰;1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两座厂房也卖给了李来强。丁维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权证书一份、缴纳过户房屋的费用收据,证明丁维建购买邵德永房屋。丁维建、王丽静对唐恒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恒仁对丁维建、王丽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邵德恒、邵德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德永与邵德恒系兄弟关系,2016年6月30日,邵德恒、邵德永在唐恒仁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约定月利率1.5%,借款用途大理石流动资金。2016年7月14日,邵德恒、邵德永在唐恒仁处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约定月利率1.3%,借款用途经营石材资金流动。2017年1月8日,邵德永与丁维建签订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邵德永将自有房屋坐落于河南街北亚花园6座1屋1号栋出卖给丁维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邵德永、邵德恒在唐恒仁处借款,并为唐恒仁出具借据,唐恒仁与邵德永、邵德恒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邵德永、邵德恒依法负有向唐恒仁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唐恒仁要求邵德永、邵德恒偿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德永、邵德恒按照月利率1.5%和1.3%要求邵德永、邵德恒承担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邵德永与丁维建签订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河南街北亚花园6座1屋1号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债务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丁维建、王丽静与唐恒仁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邵德永与丁维建签订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河南街北亚花园6座1屋1号栋是否有效问题,唐恒仁可另觅解决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德永、邵德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唐恒仁借款62万元,利息54,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00元,保全费3,870.00元由邵德永、邵德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