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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见君与张鹏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君,张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089号原告:李见君,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飞,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08162.09元及利息24978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10月16日,林州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发包方)和被告张鹏飞(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南北九路,贤北路土方工程;雨水检查井一座,D1000mm钢筋硂二级平口雨水管长100米,D1500mm钢筋硂二级平口雨水管长62米”,工程结算价款为468391.79元。实际南九路路基土方工程结算表总款为410204元,后于2013年10月16日转包给崔成龙,崔成龙于当天(2013年10月16日)将该工程协议及工程活转给原告李见君,协议内容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甲方(张鹏飞)将工程款付完乙方(李见君)。当被告张鹏飞与原告李见君分别做完了路基土方工程活时,发包方对承包方(被告张鹏飞)已结算清了工程款410204元,至今被告张鹏飞欠原告李见君所干工程款208162.09元未给兑现。2、被告所做工程活为:南北九路路基土方工程结算表中的编号6软基处理换填石渣1751.26m2,单价24.5元,合计42905.87元。编号8三寸水泵台班及临时用工24台班,单价30元合720元,12工单价为100元,合1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38116.97元,其中原告用机械替被告碾压填方,工程结算表编号2方量3807.8m2和编号6方量1751.26m2合计5559.06方,每方5.59元共计31075元,故被告共做工程款为138116.97元减31075元等于107041.97元。3、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南北九路路基土方工程结算表中的:编号01路基软基处理挖运土方1126.4m2,单价7元,合7884.8元。编号03清表垃圾外运1873.3m2单价7元,合13113元。编号04,305挖运机计时35时,单价38元,合13300元。编号5挖运土方16986.03m2,单价8元,合135888.24元。编号5碾压填方2209.83m2,单价5.59元,合12352.95元。编号7五个铲车计时30.5小时,单价200元,合6100元。编号9东侧回运填土方9272m2,单价9元,合83448元。以上7项合计272087.09元加上(替被告碾压土方3807.8m2、1751.26m2,合计5559.06m2,单价5.59元)31075元,总计303162.0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了三次工程款,每次借款1万元合计3万元,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底,被告张鹏飞给了原告李见君工程款5万元,原告应给被告工程税款15000元,故原告共欠被告现金9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张鹏飞具体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李见君应当及时对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李见君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李见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见君的起诉。预缴案件受理费4797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