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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邬益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益民,男,生于1965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浙江省临海市人,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邬益民犯罪一案,于作出(2017)鄂1024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邬益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邬益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益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益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益民撤回上诉。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4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张心愿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