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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029号原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96315403T。法定代表人:XX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宇,男,1968年5月7日出生,畲族,住临安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0778118Q。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为与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万马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价值1769956.62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仅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货款,2017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956.62元,对账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9956.6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以76995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1545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万马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及临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69956.6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三、《发出商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769956.6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苏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发出商品清单》,被告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769956.62元,2017年2月22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9956.62元货款以及从对账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货款769956.62元,并赔偿原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995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为15451.68元)。如果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减半收取58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503.5元,由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万马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泰州市苏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