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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启聪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聪,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534号原告唐启聪,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万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启聪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唐启聪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万赢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聪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17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水木天成项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湖南海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收据。同年10月,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提出以水木天成项目部名义(此时为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再借10万元。2012年11月19,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原借款收据另行出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载“今收到唐启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唐启聪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出借款的事实,汇款给湖南海富房地产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时邹荣海为被告董事。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怀化海富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湖南海富公司的邹荣海向原告借了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张:证据1、怀化海富公司2012年及2013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2年怀化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伍玉生;2、邹荣海是2013年11月27日经变更才开始担任怀化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邹荣海与唐启聪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不具有怀化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故其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怀化海富公司无关;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汇出的10万元并非汇入被告怀化海富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湖南海富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因此与怀化海富公司无关;证据3、股本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其与邹荣海之间的个人借款;2、原告与邹荣海已就他们之间的借款偿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3、邹荣海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第一年的三分利息;4、被告怀化海富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5、此案件系虚假恶意诉讼,怀化海富保留追究原告保全错误责任的权利。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虽然款项系转入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推断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是否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而本案中作为时任被告董事的邹荣海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案借��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股本金转让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唐启聪”非原告启聪本人签名,系他人冒名而为,被告方认可非原告启聪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水木天成项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款收据。同年10月,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唐启聪再借10万元,当月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邹荣海。2012年11月19日���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唐启聪(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三、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合同签订的当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原2012年4月10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收据后,另行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唐启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摘由借支”。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收人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所出借款项10万元虽系借给��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但2012年10月,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唐启聪提出再借10万元,原告再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邹荣海以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天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唐启聪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在交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原告2012年4月10日转账出借10万元给湖南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2012年10月邹荣海代表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两笔债务共计20万元。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但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被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