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冰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432号原告:王冰,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冰父亲),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满族,医生,住河北省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系王冰母亲),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康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214018****2W。法定代表人:杨立宝,职务,院长。原告王冰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青龙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815731.58元。其中:一、2015年11月6日-2017年4月11日因治疗癫痫病实际发生的���疗费:72687.31元。二、2015年11月6日-2017年4月11日因治疗癫痫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7761.20元。三、2015年11月6日-2017年4月11日因治疗癫痫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1795.07元。四、特殊教育费:58624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年工资标准)×12年=7034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冰诉被告青龙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又多次起诉被告,依次产生如下生效判决文书:(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间,因治疗病情发生医疗费72687.31元,交通费27761.20元,住宿费11795.07元,三项合计112243.58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此外,原告要求索赔的教育费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在才知道教育权受到侵害,原告不能向正常人一样接受国家法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学前教育、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等。为保障原告接受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使原告能够逐步掌握最基本的语言交流、思维及情感交流,有利于其自身生存之所需。该项费用是属于原告受到医疗损害后造成的必要损失费用。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的填充。不能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将教育费或未成年人的教育费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特殊教育费应当视为其他民事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国家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习制度。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智力低下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癫痫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在特殊医疗依赖),现原告无法接受正常的学龄教育、法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只能依赖特殊教育,因原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癫痫病无规律的发作,特殊教育学校不收这样的残疾人。因此,原告只能用家庭教育的形式接受教育,如聘请具有特殊教育资质的老师。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原告只计算了12年的损失,包括学龄前3年,小学6年,初中3年。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时强调,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原告的特殊教育费主张,与法有据,符合天理、人情、国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青龙县医院未出庭未答辩。原告王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河北省高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省高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级智力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因此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三、(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及原告的就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四、(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癫痫病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存在特殊医疗依赖以及对后续发生的医疗、交通、住宿费等损失进行的诉讼。五、(2016)冀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交通、住宿费的诉讼。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增加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用。七、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特殊护理依赖,用以证明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八、原告王冰因检查治疗、买药发生的医疗费单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32527.78元,票据52张。2、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1074.73元,票据15张。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4725.80元,票据8张。4、秦皇岛市海港医院3132.00元,票据3张。5、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11227.00元,票据8张。上述医疗费票据共86张,总费用72687.31元。九、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单据:1、去北京发生的交通费19413.60元,票据132张。2、到秦皇岛交通费票据8347.60元,票据100张。票据总计232张,证实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因治疗癫痫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7761.20元。十、原告治疗癫痫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单据13张,证实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因治病发生的北京住宿费11795.07元。青龙县医院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属于原告因医疗损害纠纷起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裁判文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据七为原告确定伤情等级及护理程度、人数等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也已经按照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八中共有治疗、检查、用药费票据共86张,总费用与原告主张的72687.31元不符,且部分票据不是王冰姓名,本院以当庭查明的王冰发生的实际数额为准。证据九中共有票据232张,总费用与原告主张的27761.20元不符,本院以当庭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部分票据没有起点及终点站名,部分票据不能与同期治疗检查药费等票据相互印证,明显超出合理交通费开支,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确认。证���十住宿费单据共计13张,记载数额与原告主张的11795.07元不相符,本院以查明确认数额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22日,原告王冰在青龙县医院出生。同年7月23日回家后,原告王冰出现抽搐症状。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癫痫,智力低下,围产期脑损伤(缺氧)”。2003年3月7日,原告王冰据此起诉被告青龙县医院要求赔偿损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青龙县医院提供不出原告王冰出生时的病历资料,以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王冰病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王冰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8年2月25日,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8)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冰的目前状况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1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冰的癫痫病符合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癫痫病伤残等级后的情况存在特殊医疗依赖。3、被鉴定人癫痫病伤残等级后的情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癫痫病伤残鉴定后因治疗或康复治疗不需要增加营养。原告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损失多次提起诉讼,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王冰在2015年11月之前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了裁决。2017年4月,原告王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因治疗癫痫病发生的医疗费72687.31元、交通费27761.20元、住所费11795.07元等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特殊教育费703488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年工资标准58624元×12年)。另查明,原告王冰发生的医疗费为4336.23元(其中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医疗费876.28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833.19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7.76元,秦皇岛市海港区医院医疗费282元,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社区门诊医疗费2327元,以上均为正式医疗票据),住宿费1632元(有正规住宿票据或发票),交通费4144.20元,以上费用合计10112.43元。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青龙县医院法定代表人已由段文民变更为杨立宝。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客观存在,该事实有(2007)冀民再终字第7号、(2009)秦民三终字第19号、(2010)秦民三终字第133号、(2014)秦民终字第1720号、(2016)冀03民终434号共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被告青龙县医院认定为原告王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给付责任主体,并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后续给付义务。本案是同一医患纠纷的继续诉讼,对于原告王冰主张被告给付后续治疗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2、关于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2687.31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86张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总数额为7143.34元,其中诊疗患者不是原告王冰名字的医疗费数额为2807.11元。本院仅对有王冰姓名的医疗费数额4336.23元予以确认,其他损失不能认定为王冰发生的合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1795.07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13张住宿费单据,住宿费总数额为1632元���本院对1632元住宿费予以确认,其他住宿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7761.20元,经核实原告代理人提交的232张交通费单据,总数额为10724.2元。其中有6580元为没有起始及终点名称的秦皇岛长途客运票据,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因购药、检查发生的合理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确认的总金额为4144.20元),有明确的始发及目的地名称,与原告同期检查、购药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客观,对该部分交通费41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特殊教育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接受正规的教育,而只能通过聘请老师进行家庭教育。但原告王冰至今尚未接受特殊教育,特殊教育费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2年的特殊教育费用,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青龙县医院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诉,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王冰各项损失10112.43元(包括医疗费4336.23元,住宿费1632元,交通费4144.20元)。二、驳回原告王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原告王冰负担1190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负担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光审判员 李新颖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山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