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与潘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潘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92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大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男。被告:潘月军,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生,住通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孙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白山支公司”)与被告潘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潘月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潘月军驾驶吉E15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沈线145KM+300M处时,在直行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靠边停车的,由张述君驾驶的吉F270**号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吉F270**号普通客车侧翻到道路右侧道下,造成两车损坏,吉F270**号普通客车车内乘客郑洁等2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述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4日、25日���伤者王嫚琳、郑洁以运输合同纠纷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吉0605民初1512号、1513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王嫚琳22393.04元、赔付郑洁8640.12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2.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月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对方车辆系临时停车,但是交警的处理责任认定书我也没有复核。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主张只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理赔,原告与其他人纠纷的诉讼中,未通知我方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赔偿的合理性,剥夺了我方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代位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潘月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6时55分许,被告潘月军驾驶吉E15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天沈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天沈线145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边停车的,由张述君驾驶的吉F270**号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吉F270**号普通客车侧翻到道路右侧道下,造成两车损坏,吉F270**号普通客车车内乘客郑洁等2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述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F270**号普通客车车内乘客无责任。2016年10月24日、25日,郑洁、王嫚琳将其乘坐的客车所有人及承保公司(本案原告)诉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6)吉0605民初1512号、1513号判决书,判���原告赔付王嫚琳22393.04元(医疗费11294.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503.78元、误工费5195.26元,扣除免赔额500.00元)、赔付郑洁8640.12元(医疗费6002.9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812.30元,扣除免赔额5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判决书、付款凭证、赔款计算书、保单抄件。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月军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述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F270**号普通客车车内乘客无责任。因被告潘月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吉F270**号普通客车车内乘客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潘月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嫚琳、郑洁的合理损失共计31033.16元,因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其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王嫚琳、郑洁的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9796.90元(扣除免赔额1000.00元后),该数额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9796.9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0%即6857.83元,王嫚琳、郑洁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236.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28094.09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2809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月军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