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荣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荣付,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5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荣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荣付及其辩护人李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45分,被告人高荣付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Y-×××××DA型号自卸三轮汽车,由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肖集拉砖到龙王镇前王村,行至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肖集汽车站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儿童刘某1发生碰撞,致刘某1当场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荣付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前往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3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荣付驾驶“时风”牌×Y-×××××DA型号自卸三轮汽车的总质量为1505kg,整备质量840kg,额定载质量为600kg。2017年3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中石油名城路称重站对被告人高荣付驾驶“时风”牌×Y-×××××DA型号自卸三轮汽车及装载的红砖进行称重,其重量为4410kg。2017年3月16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2、李某2定,1、痕迹勘查结果表明: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擦撞路面行人的痕迹显现在其车身左前部。2、事故发生形态: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其制动不及的车身左前部将路面北南向横/斜过的孩童撞倒;注:该车事发时处于严重超载状态,以致各轴的轴荷超限,紧急制动时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5.0m/s制动减速度阀值(俗称车轮“刹不住、抱不死”)。2017年3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荣付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物超重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行,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高荣付与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高荣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4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高荣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石油名城路称重站出具的“称重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荣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物超重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荣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李辰关于“高荣付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高荣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荣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荣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高明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