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吴振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吴振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9号工商银行大厦。负责人:潘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振宇,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下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吴振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振宇偿还透支款人民币174308.54元(其中本金142473.13元、利息26335.41元、违约金550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利息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吴振宇支付从2017年2月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吴振宇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签名确认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的规定。工商银行向吴振宇核发卡号62×××39。吴振宇持卡消费,于2012年12月13日开始透支,卡内信用额度循环使用。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宇进行债务重组,但被告仍不按重组计划还款。经核实计至2017年2月5日,吴振宇累计透支本金142473.13元、利息26335.41元、违约金5500元,合计174308.54元。工商银行多次向吴振宇催收,但吴振宇均未还清透支本息。工商银行就所述吴振宇未依约偿还透支本息的事实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查询账户表(牡丹卡)》对吴振宇透支本息、按月计收违约金最高限额500元的构成加以说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工商银行主张吴振宇尚欠透支本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振宇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工商银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工商银行依约为吴振宇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预借和交易相应的服务,而吴振宇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请求吴振宇按约定清偿相应的透支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已取消滞纳金的规定,信用卡合约双方应就违约金收取或是否继续持卡进行重新约定。应当认为,原告2017年1月1日前按章程和合约收取的滞纳金性质上是违约金,可以支持。但此后的违约金收取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双向协商行为,原告单方公示变更章程不符合合约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截止日后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17年2月5日的透支款168808.54元(其中本金142473.13元、利息26335.41元);二、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透支款之日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6年6月份起至2016年12月(含本月)按月计收的违约金(每月最高限额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吴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汇人民陪审员 林林丽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邹 欣书 记 员 梅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