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灵、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蒲阳干道方向沿和平路往金凤镇方向行驶。当晚23时45分许,行至和平路建设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姜某驾驶的川AXX0**“思威”小型轿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钱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9.2mg╱100ml。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姜某于2017年2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具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钱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对被告人钱某的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轻微擦挂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9.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钱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建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