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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采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2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康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乡某村。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现住开原市某小区。被告:采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现住开原市某小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采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辽128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采某均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铁岭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家祖坟在原告家耕地里,被告打算栽树立碑,原告允许被告种植树木2米,被告却违约种植3米,原告告知被告要遵守约定,被告不满。2016年4月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腿部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91.96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采某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页,旨在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开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住院汇总单,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收据5张,其中4张正规发票金额总计是4291.96元,其中一张120元不是正规发票;4、魏秀艳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雇佣魏秀艳种地;5、护理人员误工费证实、铁岭市清河区某装饰店证明及营业执照,旨在证明护理人员康某误工工资;6、交通费收据,金额是161元,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1元;7、照片13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7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伤造成原因有异议,认为我们没打她,伤是她自己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信。被告陈某某、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的卷宗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李某某、采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陈某某、采某户口证明。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采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5日10时左右,二被告与刘淑范来到原告李某某家,协商解决坟地种树的事情,被告采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李某某打张某某的车离开,张某某开车载乘原告李某某再次经过原告李某某家时,原告李某某下车后倒地,后原告李某某家人回来,经人报警派出人员赶到。后原告李某某到开原市中心医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4291.96元。现原告李某某为要被告陈某某、采某赔偿医药费4291.96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出被告陈某某、采某对其殴打至伤后住院而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的主张,被告陈某某、采某否认殴打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采某共同承认的目击证人刘淑范与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在开原市公安局松山派出所的卷宗中所做的笔录均证实事发当时,没有人殴打原告李某某。因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陈某某、采某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采某赔偿医药费4291.9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