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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02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16650201-9。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温汝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汝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泰山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汝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仁岗审 判 员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展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