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德发与张德富、张贤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发,张德富,张贤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40号原告:张德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富,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信宜市。被告:张贤军,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信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发与被告张德富、张贤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被告张德富、张贤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不法侵害;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1965年被告随国家农场政策迁户到海南省,不再承担农村的任何公粮等负担。原告在农村耕田种地,于1976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泥砖结构房屋一间,用于家人共同生活,面积约130平方米,并于1992年8月5日取得信宜市司法局公证处核发的房屋产权公证书,1992年10月14日取得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41年来,原告带领家人在此居住,相安无事。自去年以��,被告在其他不怀好意的坏人唆使下,以原告的宅基地有他的份额为由,多次与原告相争。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丁堡镇村、镇、综治办等部门处理,均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其理由不成立。2017年3月中旬,被告更是疯狂,居然雇请钩机来拆除原告此前建筑的泥砖房屋,企图强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当时由信宜市丁堡派出所出警处理,因为被告年纪较大,故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本户的位于信宜市××××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其合法权益人为原告,且原告也根据国家政策领取有房屋产权公证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利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被告张德富、张贤军共同辩称,一、2017年2月23��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张贤军一直在深圳工作,没回过信宜,从未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及妨害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张贤军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争议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祖屋宅基地,被告张德富的行为只是在行使其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被告张德富与原告张德发是堂兄弟,张德富的父亲张本庆与张德发的父亲张本彬是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祖父张世友共生育有张本庆、张本彬、张本就三兄弟,由于张本庆早于解放前已经去世,张本庆的遗孀(包括张德富)与张本彬一家共同生活(以张本彬为户主),一起居住在争议地所在的张世友遗留的祖屋处,期间被告又在争议地新开屋地建两间房屋,双方合建6间瓦房,加上祖父分得两间共计10间房屋。1962年,因原、被告是以原告父亲张本彬为户主共同生活的,就以���本彬名义办了房屋产权登记。后被告一家于1967年左右迁居海南,但每年都回乡探亲,都是居住在该祖屋。1976年左右,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的时机,擅自拆除了上述祖屋,并将祖屋的材料用于建设一座一厅两房和两间厨房的砖瓦房。2008年,原告又擅自拆除该砖瓦房,准备建设新房,被告知情后予以阻拦,并要求析分宅基地的份额,原告以被告没有份为由拒绝分给被告。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可证实。由此可见,争议地的使用权虽然登记在原告方名下,但这只是对外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属于原、被告家庭内部共同共有的,双方从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被告也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之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主张侵权责任的前提应是权利人对被告侵权的物体享有合法的权益,原告未持有涉案泥砖房屋的合法报建手续,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即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因此,被告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失的价值,其请求赔偿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发与被告张德富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张贤军是被告张德富的儿子。1967年,被告张德富从信宜市××××村迁居到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1976年原告在信宜市××××村晒地旁边建造130平方米的泥砖房,并在此居住生活。1992年8月5日原告张德发到当时××县公证处申请房屋产权公证,并取得该13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产权公证书》,1992年10月14日原告张德发取得信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该处130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2000年,原告张德发在该泥砖屋前面的晒地上建造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一层楼房。于2000年10月18日取得信宜市国土局核发的证号为信集用(2000)字第0003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张德富退休后于2006年回信宜市区租房居住。2009年原告张德发拆除该处泥砖房,并在该13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及周边建造地基,欲在此地上重建楼房。原告新建的地基在该130平方米的范围向山坎边扩大约30平方米,尚未办理报建手续。2009年原告欲在此地重建楼房时,被告张德富得知后,阻止原告的建房行为,主张该屋地是祖辈留下来的宅基地,被告也有份额,要求原告分一部分给被告建房,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法继续建房,只好在上述2000年所建的一层楼房后面搭建起两间泥砖结构的瓦房作为柴房使用。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德富雇请施工队来拆除原告所搭建的两间泥砖房,原告当时报警,丁堡派出所民警到来阻止时被���已经拆掉了该房屋的大半部分。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5000元房屋损失,被告张德富表示确实是因土地纠纷拆除原告的部分泥砖屋的,但不同意赔偿该损失,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价值。原告对房屋损失价值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也明确不申请司法评估。被告张贤军表示没参与过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事实。从现场勘察情况来看,该被损坏的泥砖房里面有一个旧天井,当时原告确认该旧天井是原1992年原告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里面的天井,但该天井被现有的地基掩盖了一小部分。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焦点一是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不法侵害是否依���有据?焦点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富赔偿5000元的损失是否依法有据?关于焦点一,原告张德发于2009年搭建泥砖屋在其90平方米的楼房后面,该泥砖屋属于原告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随意损坏。从现场图来看,旧天井在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里面,该泥砖屋应该也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被告张德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泥砖屋所占的土地属于被告张德富,即使原告的泥砖房屋没有相关报建手续,或者原告的泥砖屋有小部分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张德富也不得损坏该房屋,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处理,而不能擅自拆除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德富停止对该泥砖屋的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2年取得信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证范围内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张德富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属于原、被告共同的祖屋地,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有被告张德富的份额,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德富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侵害,并停止对原告楼房后面的泥砖屋进行侵害,但原告在该土地建造房屋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张贤军没有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因此被告张贤军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价值不予认可,原告既没有申请司法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房屋的损失价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德富立即停止对原告张德发的证号为信集建(92)字第06020000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张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允林审 判 员 肖 燕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荣生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