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玉蓉与吴存彬、杨贵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蓉,吴存彬,杨贵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939号原告:李玉蓉,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雄(李玉蓉之父),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莉,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存彬,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贵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蓉诉被告吴存彬、杨贵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吴存彬两次发出应诉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荣县双石镇金鑫建材厂(以下简称金鑫建材厂)《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杨贵平将金鑫建材厂全部资产返还给被告吴存彬,二被告到主管机关申请将金鑫建材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吴存彬。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李秀雄以原告李玉蓉名义与被告吴存彬签订《砖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吴存彬将金鑫建材厂以800000元价款转让与原告李玉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吴存彬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李玉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吴存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存彬将金鑫建材厂以1600000元的价款转让与被告杨贵平,并于同年6月24日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辩称:二被告转让金鑫建材厂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转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贵平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承接被告吴存彬欠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社长土分社贷款800000元(除去预留保证金160000元外,实际债务为6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承接被告吴存彬欠李言债务900000元,另向被告吴存彬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杨贵平已实际履行了转让费给付义务。原告既不是《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金鑫建材厂投资人;且被告吴存彬与原告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为欠原告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贵平到本院应诉时辩称:其应付金鑫建材厂转让费1600000元,已向被告吴存彬给付现金370000元,另约定代被告吴存彬偿还债务900000元,余欠款330000元用于代被告吴存彬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0元或者找补现金。在受让金鑫建材厂前,该厂已由他人在承包经营,其承包费由被告吴存彬收取到2018年2月,以后才由被告杨贵平收取。二被告转让金鑫建材厂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玉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金鑫建材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金鑫建材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及荣县工商局档案查询共11页、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李玉蓉与被告吴存彬签订的《砖厂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1号诉讼案档案查询材料20页及该案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存彬与陈家贵签订的金鑫建材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陈家贵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复印至本院(2016)川0321执849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蓉与被执行人吴存彬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卷宗]。二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转让金鑫建材厂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系合法处理财产,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玉蓉所举证据当事人虽有争议,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吴存彬原系金鑫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投资人,系被告杨贵平妹弟。2012年2月11日,被告吴存彬与案外人陈家贵签订金鑫建材厂《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陈家贵向被告吴存彬承包金鑫建材厂,承包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承包费每年200000元等。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到2019年2月19日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吴存彬与杨君林、李秀雄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将杨君林享有被告吴存彬的债权800000元转让与原告李玉蓉。同日,李秀雄以原告李玉蓉名义与被告吴存彬签订《砖厂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吴存彬自愿将金鑫建材厂以800000元价款转让与原告李玉蓉。当日,吴存彬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与原告李玉蓉持有至今。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李玉蓉与被告吴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吴存彬于本院通知应诉后的次日即同年5月26日,与被告杨贵平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存彬将金鑫建材厂转让给被告杨贵平所有,转让价款为1600000元,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等。同年6月24日,二被告将金鑫建材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杨贵平。同年6月26日、7月7日,本院分别以(2015)荣民保字第138号、138-1号民事裁定书对金鑫建材厂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1月30日,原告李玉蓉诉被告吴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吴存彬于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原告李玉蓉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协议,本院以(2015)荣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存彬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李玉蓉举示了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16)川0321执849号执行案件中收集的由二被告共同向陈家贵出具的收条、承诺书,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家贵交来2016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9日承包费400000元,扣除已代付费用147300元,实收252700元。此款转入杨贵平农行卡上。”当日,二被告共同向陈家贵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将承包期限延长到2019年2月19日止,并免交延长一年的承包费。2016年4月2日、4月14日、4月28日,陈家贵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杨贵平账户共计2427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吴存彬收取陈家贵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2700元。被告杨贵平对金鑫建材厂未实际占有管理和享有收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告签订的金鑫建材厂《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金鑫建材厂《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600000元,与二被告陈述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明显不一致。对于被告杨贵平通过承接债务的方式抵付转让款,只有具有亲属关系的二被告陈述,无其他确凿证据印证;且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辩称被告杨贵平承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40000元、给付转让费现金60000元,而被告杨贵平应诉时辩称承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30000元、给付转让费现金370000元,存在较大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告杨贵平给付了转让费。(二)被告吴存彬既已转让金鑫建材厂,就无权再行使业主权利,其在转让金鑫建材厂后,仍与被告杨贵平共同或单独向陈家贵收取承包费用、作出延长一年承包期限并免收承包费的承诺等,均表明其在转让金鑫建材厂后仍在行使业主权利;被告杨贵平于2016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接收承包人陈家贵2427**元,与其辩称金鑫建材厂承包费在2018年3月前由被告吴存彬收取相矛盾,故被告杨贵平收取陈家贵2427**元承包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三)被告吴存彬事先与原告签订金鑫建材厂《砖厂买卖协议》,并将金鑫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交与原告持有,实质是为所欠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吴存彬又将该厂转让与被告杨贵平,并隐瞒实情以金鑫建材厂原营业执照正副件公告遗失的方式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被告吴存彬主观上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原告债务的故意;被告杨贵平在本院通知被告吴存彬应诉后,次日便与被告吴存彬签订金鑫建材厂《转让协议书》,存在故意与被告吴存彬串通,逃避所欠原告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四)二被告主张金鑫建材厂已经转让,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本应积极参加诉讼并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二被告不亲自到庭陈述转让经过,有条件举证而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吴存彬转让金鑫建材厂的待证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存在。据此,本院认定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被告吴存彬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原告债务,足以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利益,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及返还全部资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存彬与被告杨贵平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荣县双石镇金鑫建材厂《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贵平将荣县双石镇金鑫建材厂全部资产返还与被告吴存彬,并与被告吴存彬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将该厂投资人变更为被告吴存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吴存彬、杨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