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赵东平、刘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赵东平,刘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22号原告:王梅芳,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平,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刘俊美,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芳诉被告赵东平、刘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3万元并承担利息(30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72%计算,21.3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赵东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72%。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东平又向原告借款21.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赵东平、刘俊美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用于宇杰公司经营,款项应由公司归还,建议原告追加宇杰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赵东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72%。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东平又向原告借款21.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2%。被告赵东平为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原告。被告赵东平、刘俊美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系涉案宇杰公司股东。因两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主张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赵东平原任代表人的有关宇杰公司之间,提交有关该公司对赵东平的入账收据证明。原告质证异议认为,即使被告赵东平的入账收据真实,赵东平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也不能变更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赵东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有支配款项的权力,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是其自主处分财产权利,原告在被告赵东平、涉案宇杰公司达成合意情况下可以选择向宇杰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按双方借条体现的法律关系直接向借贷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向借款人个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予以维护。双方借贷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且利率约定未超过有关法定标准,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借贷次日起算。被告赵东平借贷发生在与被告刘俊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俊美没有举证抗辩债务是赵东平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平、刘俊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梅芳借款51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3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72%计算,21.3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446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235元由被告赵东平、刘俊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3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