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广彦与王军、王华、王敏、王明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彦,王明玖,王军,王华,王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461号原告:李广彦,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长琴,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玖,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被告:王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被告:王华,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被告:王敏,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号。原告李广彦诉被告王明玖、王军、王华、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商胜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圣兴、王晓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玖、王军、王华、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6月16日,原告李广彦与被告王明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太平山村*组河东**号房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并装修,原告入住至今。被告王明玖与李桂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军、长女王华、次女王敏。项上房屋名义人为被告王明玖的妻子李桂琴,被告王明玖系共有人,李桂琴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由于被告王明玖的妻子李桂琴是原告的亲姑姑,农村人没有换房证意识,只因2016年办大照,故欲办理过户,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王明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太平山村*组河东**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明玖、王军、王华、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邮寄一份书面答辩状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6日,李桂琴与被告王明玖以1500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办事处太平山村*组河东**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本南村字第2016****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李广彦,当日,被告王明玖与原告李广彦签订房契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广彦向被告王明玖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明玖亦将诉争房屋及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广彦,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明玖与李桂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王军、王华、王敏。李桂琴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房契、房产证、死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中的义务有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履行后,附随义务仍需履行。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李广彦与被告王明玖签订的房契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人签订的房契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广彦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被告王明玖履行了交付诉争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主合同义务,但四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李广彦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广彦与被告王明玖于1985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契有效;二、位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办事处太平山村*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本南村字第2016****号)房屋归原告李广彦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广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胜楠人民陪审员 曲圣兴人民陪审员 王晓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