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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与齐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齐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128号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孟令有,男,1967年3月8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前郭县。被告:齐艳青(又名齐艳洲),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齐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孟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我处二次赊购化肥,价款6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付清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齐艳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化肥款60000元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未载明利息,亦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艳青(又名齐艳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东三家子乡农友建业化肥经销处化肥款6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