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叶志平与吴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平,吴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34号原告:叶志平,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祖高,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号。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叶志平与被告吴祖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9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10000元/月×12月)、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382198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赔偿1986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下午,叶志平驾驶的鄂M×××××两轮摩托车沿仙桃市五湖渔场阳明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阳明村××段时,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吴祖高驾驶的鄂M×××××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志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叶志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祖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志平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992元。2017年2月1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叶志平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3,后期医疗费6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天,其中含护理时间150天。吴祖高于2016年2月3日在案外人叶栋处购买号牌为鄂M×××××小型普通客车,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转移手续,号牌为鄂M×××××,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认原告叶志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承认原告叶志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叶志平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叶志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吴祖高负次要责任,可作为处理本案依据。按照责任划分,民事责任以70%和30%为宜。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祖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志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叶志平住所地为仙桃市××游湖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叶志平诉请的医疗费99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56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20000元,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27583.12元(31462元/年÷365天×322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5000元过高,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2150元(50元/天×43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76350元(12725元/年×20年×0.3);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自身过错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叶志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9090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剩余损失70904.02元由被告吴祖高赔偿30%即21271.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叶志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吴祖高支付原告叶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1271.21元;三、驳回原告叶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6.5元,由原告叶志平负担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14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别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志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