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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培志与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贵保,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贵玲,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刘士永,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培志因与被上诉人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其已向万菊、涂贵保、涂贵玲支付的110000元错误,且一审程序违法。万菊、涂贵保、涂贵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是赔偿给实际车主还是受害人由法院审查。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培志、迅达公司赔偿其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抚养费344680元、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5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7时48分许,张志培(持B2证)驾驶“皖K6A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南昌市昌南大道东向西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南立交桥东桥头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方向横过马路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的涂小张碰撞,造成涂小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第20168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志、涂小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南昌县莲塘镇农贸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涂贵保与其父亲涂小张、其母亲万菊,于2011年6月居住在莲塘农贸西路143号安居小区4栋6单元302室。南昌县塔城乡人民政府、南昌县公安局塔城派出所、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我村12组村民涂贵保同志于2011年3月在莲塘镇农贸街安居小区购壹套商品房,其父亲涂小张、母亲万菊随儿子涂贵保居住在一起。”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涂小张同志生于1959年12月5日,身份证号360121195912055576,家中承包土地已被南外环公路建设征收,现无责任田。”江西金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涂小张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一直在该公司做水电工,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万菊提供残疾人证,证明其系聋哑残疾人。一审法院另查明:涂小张,男,农民,1959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西涂自然村66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5912055576,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万菊与涂小张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涂贵玲是长女、涂贵保是次子,均已成年,均系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皖K6A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迅达公司,也系车辆挂靠单位,张培志为该车实际车主,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培志于2016年5月29日与涂贵玲、涂贵保达成协议:“一、甲方(张培志)一次性付给乙方(涂贵玲、涂贵保)壹拾壹万元整;二、乙方(涂贵玲、涂贵保)签订此协议书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张培志)一切责任的权利;三、甲方(张培志)不需就本起交通死亡事故承担任何补偿、赔偿。(除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需赔偿乙方的责任外);四、保险公司应赔偿甲方(张培志)的费用全部归乙方(涂贵玲、涂贵保)所有;五、甲方(张培志)与乙方(涂贵玲、涂贵保)签订此协议后,应当立即给付乙方(涂贵玲、涂贵保)壹拾壹万元人民币;六、乙方(涂贵玲、涂贵保)收到上述赔偿金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交由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培志于2016年5月29日与涂贵玲、涂贵保达成谅解书:“经张培志的家属与涂小张的家属协商,且已经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涂小张家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张培志的民事责任,并积极配合到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建议,不再追究张培志的刑事责任。谅解人:涂贵玲、涂贵保。”庭审中,涂贵玲、涂贵保自认张培志已给付110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张培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涂小张死亡,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作为涂小张的亲属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张培志、迅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张培志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合理损失,但由于涂贵玲、涂贵保已与张培志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张培志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再次要求张培志赔偿,无依据,不予支持,应驳回;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因此起诉迅达物流作为挂靠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涂小张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6月居住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农贸西路143号安居小区4栋6单元302室,且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即在江西金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有较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万菊、涂贵保、涂贵玲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由于涂小张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应为538720元[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20年);由于万菊未提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139元执行,应为27569.50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仅要求赔偿25447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5000元。4、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关票据,不予支持。5、万菊、涂贵保、涂贵玲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人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执行,应为1027.97元(41690元÷365天×3人×3天);万菊、涂贵保、涂贵玲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600194.97元。由于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菊、涂贵保、涂贵玲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确认张培志赔偿万菊、涂贵保、涂贵玲的合理损失的60%,应为294116.98元(490194.97元×60%)。由于事故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此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各项损失294116.98元;三、驳回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对张培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菊、涂贵保、涂贵玲对阜南县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万菊、涂贵保、涂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3元,减半收取计5132元,由万菊、涂贵保、涂贵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志培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与涂小张驾驶无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涂小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为取得涂小张亲属的谅解,张培志的家属与涂贵玲、涂贵保签订有调解书,张培志方自愿赔偿涂贵玲、涂贵保11万元,涂贵玲、涂贵保放弃向张培志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责任,张培志方履行给付责任后,涂贵玲、涂贵保出具谅解书。张培志上诉称11万元系垫付款,应当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培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培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明丽附:(2017)皖12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