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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兴崇与郑荣益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崇,郑荣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285号原告万兴崇,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蒙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荣益,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浙江省仙居县人,现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张明金,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兴崇诉被告郑荣益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变更案由)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郑荣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崇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经被告雇聘在其承建的巧家县电影院建房工地处,用原告自己的货车拉运挖地基的弃土。同日晚20时40分许,在拉运最后一车弃土车辆启动时,左后轮压垮土坎,翻于5米高的坎下,致使原告受伤。当即经120救护车将原告护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面部皮肤挫裂;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肺部感染;左侧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969.26元。由于巧家县人民医院要求对右胫骨中段骨折转昆明手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转至巧家县兴远医院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带锁螺钉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301.64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270.90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务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4419.90元。被告郑荣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中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万兴崇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2016年5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4.2016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认可其发生的事实,并由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5.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969.26元;6.巧家县兴远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5月17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带锁螺钉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5301.8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7.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供养人万某某等3人供养年限;9.2017年5月6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供养人万某某及生育子女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能证明确有此事发生;对第3.5.8.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右胫骨平台骨折的陈旧伤,户口簿记载万某某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居民的身份关系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村民委员会没有证实此项事实的权利,且证明没有制作人及管理人签章,丧失合法性;对第6.7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兴远医院和人民医院系同级医院,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方存在过渡治疗,且原告在兴远医院的住院时间为8天,不是9天。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陈旧伤列入鉴定范围,有夸大原告损伤的嫌疑,该鉴定意见书对三期鉴定部份引用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鉴定机构没有客观公正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因为三期鉴定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原告对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万兴崇提交的1.2.3.4.5.6.7.8.9项证据,能够证明万兴崇于2017年5月12日在巧家县电影院建房工地处,在拉运最后一车弃土车辆启动行走时,左后轮压垮土坎,翻于坎下受伤。先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兴远医院治疗,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万兴崇有被抚养人父亲及子女共3人的具体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郑荣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拉土运费统计表一份,共2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万兴崇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拉土运费统计表来源不明,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拉土运费统计表,虽有拉土方数据记载,但不是万兴崇拉运,也没有运载土方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7年5月10日对万兴崇的询问笔录一份,万兴崇陈述在2016年5月12日,被告郑荣益的工人打电话叫其去电影院处拉土方,其去后郑荣益的工人就说,叫其用自己的货车把平坝里的弃土拉走,每车200元,拉完结算付款。其表示同意,早上拉了一车,下晚拉第二车刚起步,路基被压垮,车子翻下基坑里,致其受伤,造成损失,只要求由被告郑荣益赔偿,不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2.2017年5月10日对郑荣益的询问笔录一份,郑荣益陈述巧家县老电影院处建设工程属周某某所有,其承包了该工程基础以下的基脚开挖,其委托陈某某找驾驶员将基坑里挖出堆放于平坝里的弃土拉走。2016年5月12日,陈某某联系上万兴崇后,双方约定,把平坝里的弃土承包给万兴崇用自己的货车拉运,每车200元,拉完结算付款。同日晚上拉运第4车时,由于万兴崇操作不当,转弯角度太大,导致车辆翻于路基下面,责任在于万兴崇,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要求追加周某某连带赔偿,如果最终确定有责,由其自行承担;3.2017年5月10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证实了郑荣益承包了巧家县老电影院处建设工程基础以下的基脚开挖,郑荣益委托其找驾驶员将基坑里挖出堆放于平坝里的弃土拉走。2016年5月12日,其与万兴崇联系后,双方口头约定,把平坝里的弃土承包给万兴崇用自己的货车拉运,每车200元,由其计量,拉完结算由郑荣益付款。同日晚9时许,万兴崇在拉运第2车时,由于驾车偏离有效路面3至4米左右,导致车辆压垮路基,翻于路基下面高3米左右的基坑里,造成万兴崇受伤;4.2017年5月2日调取交警大队对万兴崇、郑荣益、王某某、陈某某、万某某的询问笔录6份和照片3张,均记载了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2日晚9时许,万兴崇在巧家县老电影院处建设工程处拉运弃土时,车辆压垮路基,翻于路基下面的基坑里,造成万兴崇受伤的事实及照片反映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载明了万兴崇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荣益承包了位于巧家县老电影院处周某某所属工程基础以下的基脚开挖,其委托陈某某联系驾驶员将基坑里挖出堆放于平坝里的弃土运走。2016年5月12日上午,陈某某联系万兴崇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堆放于平坝里的弃土承包给万兴崇用其所有的云Cxxx**号货车拉运,以每车200元计价,运完后结算付款。万兴崇与随同的驾驶员当即各运走弃土1车,同日晚9时许,万兴崇在拉运第2车弃土(不含上午拉云的2车),车辆启动前行3米左右时,左后轮压垮土坎,翻于坎下的基坑里,致原告万兴崇受伤。当即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左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面部皮肤挫裂;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肺部感染;左侧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969.26元。2016年5月17日,万兴崇又到巧家县兴远医院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带锁螺钉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5301.64元,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270.90元(含被告郑荣益垫付的18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万兴崇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兴崇主张在拉运弃土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郑荣益之间属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所主张的理由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控制与监督,或依据管理者的指挥和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的具体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隶属和人身依附关系,不具备雇佣关系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实质要件,原告认为与被告郑荣益之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郑荣益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郑荣益辩解其将弃土每车200元承包给原告万兴崇用自己的车辆拉运,双方之间形成的属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的理由与运输合同中关于承运人提供运输工具,托运人提供货物,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约定或指定地点,由托运人支付费用的特征相符,原告万兴崇提供运输工具的运送行为,不是提供劳务,被告郑荣益为原告支付的是运费,不是发放工资,无权对承运人万兴崇的运输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故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雇佣活动关系,被告郑荣益辩解属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予采纳;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是发生在运输途中,而是发生在施工作业现场,造成原告的损伤不属于一方的过错责任所致。被告郑荣益作为基础工程的承包管理者,将基坑里的泥土取出后,呈现出3米深的基坑,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危险,但疏于防范和管理,对基坑周围未放置警示标志,在基坑边缘未加注车辆和行人不准靠近的警示线提醒注意,因此,被告郑荣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兴崇作为个体驾驶员,在与被告约定拉运堆放于平坝里的弃土形成合意后,有义务认真审查停车载货及运输线路,将弃土安全的运到堆放地点,而在装运泥土运走时,未认真行使注意义务,仔细检查平坝周围的道路状况,对潜在的危险因素进行估量,原告万兴崇陈述可行驶的路面有3米多宽,当车辆行走时,本应靠近路基坚硬的路面行走,而往泥土松弛的基坑边缘前行,对预期危险估计不足,明显存在操作驾驶不当,导致车辆翻于坎下的基坑里,致使其受伤,原告万兴崇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审理中均不要求追加建设工程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万兴崇要求赔偿医疗费21270.9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护理费5640元(60天×94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万某某为3415元,万某1、万某2为3415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规定,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万兴崇请求赔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计算不实,虽提交了评估意见书,但万兴崇未提交证据证明伤后6个月在家养伤,不能务工的事实,评估意见书与现实的客观事实不符,误工费只能按常规鉴定时间伤后三个月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计算赔偿的规定,即为8460元(90天×94元/天);原告万兴崇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审理中,原告万兴崇也未举证证明因伤在精神和心理上有异常反映的情形出现,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认定为95568.90元。结合案件实情,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由原、被告各承担合理损失5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原告万兴崇自行承担损失47784.45元(95568.90×50%),被告郑荣益承担原告万兴崇的损失47784.45元(95568.90×50%),被告郑荣益已垫付原告万兴崇的医疗费18000元,在赔偿款项中应予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荣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兴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7784.45元,扣减被告郑荣益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实际应赔偿29784.45元。二、驳回原告万兴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祖贵审 判 员  凌 涛人民陪审员  柯国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