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7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樊立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佩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际誉公司)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乌中法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际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6)内08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82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际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际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郝元,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李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际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争煤炭仍然在上诉人的仓储场地内,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既然争议的煤炭仍然在公司的仓储场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结清所有费用的情况下将煤炭拉走,何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2、一审认定杨宏威是被上诉人的临时工,杨宏威是否是临时工是被上诉人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能以此来对抗上诉人。杨宏威是被上诉人派驻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煤炭移动的事实是知情的,上诉人是征得其同意的,即使其无权处理对上诉人来说也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不存在擅自移动场地的行为。3、编号为17—1的仓储场地并不是被上诉人专用场地,双方从2013年以后签订的合同不再提供该场地为被上诉人使用,一审认定17—1场地一直属于被上诉人专用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移动仓储场地,即使移动,煤炭仍在仓储场地内,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移动煤炭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双方仓储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没有延续合同的意思,上诉人在场地内的适当调整是公司利益的需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仓储地每平米进煤量不低于20吨,当月入库必须于次月20日之前调离场地,如连续三个月不能销售周转,或仓储地煤炭堆存三个月以及仓储场地自己不用、转租、挂靠他人等原因发生,上诉人有权调整收回仓储地。被上诉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完全可以调整或收回场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诉争的煤炭只有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能要求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2012年部分煤炭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运达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过涉案煤炭还在原仓储场地17-1,一审判决也没有对此作出确认;2、民事诉讼依据的是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杨宏威证据一审法院是认定正确的,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都应是可核查且经过当庭质证的,现在杨宏威下落不明,且我方没有委托他办理过这件事情,杨宏威本人也没有就这件事情通知过我方,上诉人所说的关于杨宏威代表我方在现场进行监管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我方不认可;3、2011年和2012年合同都明确写明了17-1场地1万平米是我们存煤处,2013年合同改版后还是1万平米但没有写明17-1,因为该版本是上诉人提供的,在没有做出新的安排或补充协议情况下,17-1场地还是我方存煤的地方,且事实上一直到2013年8月份,福田法院查封时煤还在17-1场地,现在事实是17-1场地已经清空,我方的煤已经灭失;4、关于移动问题,上诉人偷换概念,煤炭存放在17-1场地和存放在上诉人的整个物流园区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我方认为原存放在17-1场地上的煤没有了,且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煤是否在仓储场地已经和我方没有关系;5、无论是根据合同、法律,仓储物都是可以移动的,但是本案焦点是在福田法院不知情情况下,合同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上诉人做出的任何关于擅自移动仓储物的决定和行为都是错误的,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6、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放在上诉人处的煤炭现在还存在,该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我方煤炭还在场地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运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际誉公司赔偿全部煤炭损失1687615.6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运达公司与际誉公司签订了《原煤仓储协议》,约定:一、仓储场地位置位于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际誉仓储物流区内;二、仓储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三、仓储费基准计算标准为20人民币/吨煤(包括仓储费、装卸费、过磅费、整理煤堆费和道路维修费等);四、仓储场地占用,1、甲方按进煤量,供给乙方仓储场地是(17号-1)1万平米,仓储场地每平米年进煤量不低于10吨,当月入库原煤,必须于次月20日前调离仓储场地,如连续三个月不能销售周转,甲方有权收回该仓储场地;2、乙方要加快销售,保证场地高效率利用,如超期堆放造成原煤积压,导致乙方进口原煤无法进场、装卸的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不负此责任,同时将建议海关暂停乙方进煤;3、乙方签订合同后到五月底不进煤的,合同自行作废。协议同时还约定仓储费缴费办法,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有关条款。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运达公司与际誉公司又签订了《原煤仓储协议》,其内容与第一份内容完全一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运达公司与际誉公司先后又签订两份《原煤仓储协议》,该协议内容除仓储费用从原来20元/吨煤调整到18元/吨,仓储场地占用原是(17号-1)1万平方米,而该合同在仓储场地占用面积上虽然未写17号-1,但仍在壹万平方米之内。运达公司与际誉公司先后续签了4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在此期间运达公司先后在际誉公司所指定的地点处存储煤炭2916.8吨。2013年8月运达公司因与其他纠纷被深圳福田法院对运达公司在际誉公司指定场地存有2916.8吨煤进行了保全,2014年初由于运达公司的客户要出煤,后经际誉公司的同意,运达公司将煤运出300吨,剩余2616.8吨,仍在原地存放。2014年10月30日福田法院对煤进行了解封,在保全期间,际誉公司在未通知福田法院,也未通知运达公司的情况下,将储存的煤挪动到别处,运达公司发现仓储的煤炭不在原处,为此,双方因仓储煤炭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运达公司请求际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8761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运达公司在际誉仓储物流公司指定的仓储场地存有2616.8吨煤,在未通知运达公司到场,也未通知福田法院对查封的煤炭是否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煤炭挪到其他地方,际誉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仓储场地,造成运达公司无法确认际誉公司所指定的煤就是运达公司仓储的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际誉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依据运达公司提供蒙古国煤炭进口单价的平均价644.91元作为赔偿标准来计算。为此,对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际誉公司提出调整场地时通知杨宏威,经核实,杨宏威是运达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对公司的其他事务无权处理,况且此人早已离厂去向不明,无法对际誉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予采信。对际誉公司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巴彦淖尔市运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损失1687600.49元。案件受理费19989元,由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确认。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际誉公司与运达公司先后签订四份仓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的合同虽未明确17-1场地为运达公司的专用场地,但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双方也未就仓储场地进行过变更及补充,应视为仍延续使用原约定的仓储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际誉公司将运达公司的仓储物从原仓储场地移动后,造成运达公司无法确认现际誉公司所指认的仓储物是其原来的仓储物,运达公司的仓储物在原仓储场地灭失,际誉公司称移动场地时通知了运达公司的杨宏威,因杨宏威未到庭作证,其提供的杨宏威签名的提煤单、月报表等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场地,际誉公司也应通知运达公司,现际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调整前或调整后以何种方式通知过福田法院及运达公司,运达公司也不认可煤炭仍在际誉公司的仓储场地内,故际誉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达公司的煤炭是从蒙古国进口的,运达公司提供部分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进煤单价,一审依据蒙古国进口煤炭平均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际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际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杨 琳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