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0号原告:北京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希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周继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与被告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被告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2.1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0001/h双级反渗透机组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完毕,可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雨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原告到被告的现场测量用水量之后提供的设计方案,有两个,让被告选择,被告选择了价格高的,但是根据原告的设计方案,购买的设备根本就达不到被告的使用,因此被告认为签署合同的时候,原告有误导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约定的是每小时产生1000升的水量,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根本达不到。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应该是压力罐无二次加压的方式,而原告提供的并不是压力罐。第四,双方约定的使用的配件都是不锈钢的,当是原告给被告使用的很多配件已经都生锈了。原告提供给被告所有的设备不能用,双方进行过沟通,弥补这个问题,但是一直都没有达成过意见。这个设备被告一直都没有用过,原告也知道。一直都在被告处放着。双方在沟通的时候原告一直都没有给一个合理的意见。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9日,德成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雨田公司向德成公司购买10001/h双级反渗透机组,处理水量为1000L/H,具体为压力罐无二次加压供水方式,制水标准1吨、2吨纯水压力罐1台(4mm厚)、紫外线消毒1套、旧管网改造,总价为42000元。德成公司对所售产品承诺均为质量合格产品,德成公司对所销售产品除耗材外的整机质保1年,如产品零部件因质量问题损坏,德成公司无条件免费更换,交通及技术派遣双方共同协商。合同签订后雨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发货前(雨田公司可清点核对)雨田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质保金1年后10天内结清,质保金按5%的总额,在德成公司承诺的产品一年期内没有质量问题,则质保金应当如数结清给德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德成公司为雨田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雨田公司支付了其中2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雨田公司主张德成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供水量无法达到1000L/H,并向本院提交了王雪的证言及设备照片。王雪的证言中载明,2014年10月初,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继红要求王雪接待净水设备厂家的技术人员进行用水量的测量,签完合同后,安装净水设备的房子不到十天就改好了,紧接着设备也送过来并安装起来了,但是设备产生的水好像不够用,安装起来试了一次以后再也没有启用过。德成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德成公司向雨田公司供应货物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雨田公司在收到德成公司供货后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德成公司要求雨田公司支付剩余2.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德成公司要求雨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中5%的质保金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故德成公司要求雨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8900元支持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另外2100元的质保金仅支持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雨田公司辩称德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等质量问题,首先雨田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证明;其次根据雨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设备早在2014年即已安装完毕,虽然双方无正式的验收手续,但雨田公司应在接收该设备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德成公司,且出水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收货后可即刻发现的质量问题,雨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德成公司相应质量问题,应视为其已经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故雨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二、被告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德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北京雨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