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与亢丽丽、王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亢丽丽,王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26号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转盘东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陈华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丽丽,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王承兵,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置业)与被告亢丽丽、王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浙报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丽丽、王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报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00元,总计1189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住宅,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若借款期限届满未还,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亢丽丽、王承兵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合同编号为YS0000076948《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御润国际豪庭的房产一处。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御润国际豪庭首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7900元。4.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的御润国际豪庭的房产一处,因资金不足,双方协议由原告出借部分款项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御润国际豪庭首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借款直接汇入“浙报置业”账户,作为乙方部分购房款,乙方应于2016年3月12日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诉来本院。为此次诉讼,原告与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7900元。审理期间,二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1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计481天)违约金53391元、律师费79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楼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二被告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二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111000元为借款本金,此有利于二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没主张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参照年利率24%计算,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11000元*24%/365天*481天=35106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79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丽丽、王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5106元;二、被告亢丽丽、王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79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亢丽丽、王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聊城浙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亢丽丽、王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