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意与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意,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274号原告:张文意,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俊,系张文意之妻,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吴敏,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文意与被告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俊,被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意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并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还利息8000元、2017年1月还19000元利息、2017年5月还利息10000元、2017年4月还利息4000元,2017年7月还利息4000元,共计45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敏辩称,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汉江路一服装厂老板王艳琳,当时是王艳琳因向工人发工资有困难,向我借款,我将张文意介绍给王艳琳,然后由我给张文意出具的借条,王艳琳又给我出具借条,实际用款人是王艳琳。王艳琳每月在向我还款,我又将钱还给张文意,在今年6月的时候还还了8000元钱,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文意经被告吴敏介绍向第三人出借10万元本金,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敏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2015年10月前,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2016年5月还利息8000元、2017年1月还19000元利息、2017年5月还利息10000元、2017年4月还利息4000元,2017年7月还利息4000元,共计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扣除以上原告诉称的已支付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意持被告吴敏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自愿降低约定利率及扣除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敏要求原告撤回起诉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偿还原告张文意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吴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起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45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