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安林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安林(曾用名郭敬、高富贵),男,彝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金沙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安林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高安林为筹集毒资,2017年4月14日16时许其驾驶一辆从唐某处借来的白色女士踏板摩托车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建安一号旁,从右后方赶上在路上骑着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曾某,并用左手抢曾某背着的黑色皮质双肩包,导致曾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曾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之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2、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高安林因未能抢得曾某财物,其随即又驾车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寿森园山庄旁,趁行人邱某1不备,抢走邱某1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和2150余元人民币等物品,高安林取出财物后便将挎包仍在路边。之后高安林将所抢手机卖给他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邱某1被抢夺的手机价值2507元,都宝路挎包价值25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安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高安林为筹集毒资,在2017年4月14日下午两次骑二轮摩托车抢夺她人财物。其中,第一次未抢得财物,但高安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第二次抢夺被害人价值4910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安林驾驶一辆从唐某处借来的白色女士踏板摩托车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长江大道建安一号旁,从右后方赶上在路上骑着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曾某,并用左手抢曾某背着的黑色皮质双肩包,导致曾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曾某右桡骨远端骨折。之后,因被告人高安林未能抢得曾某财物,其随即又驾车至金沙县鼓场街道寿森园山庄旁,趁行人邱某1不备,抢走邱某1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玫瑰金色OPPO手机一部和2150余元人民币等物品,高安林取出财物后便将挎包仍在路边。案发后,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之右桡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邱某1被抢夺的手机价值2507元,都宝路挎包价值25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高安林于2017年4月17日在金沙县新化乡金毕村中坝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安林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安林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害人曾某、邱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二份以及被告人高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二轮摩托车两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抢得财物,但高安林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该次抢夺转化为抢劫,另一次抢夺被害人价值4910元的财物,故被告人高安林的前后两次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安林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高安林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过刑罚,有前科情节,应严惩。同时,被告人高安林曾因吸毒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现又因吸食毒品而两次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安林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安林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安林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安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