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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继忠与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忠,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方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94号原告吴继忠,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黄香桂(原告之母),192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原告之弟),1954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章维。委托代理人韩静。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怡,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吴继忠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长宁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因方怡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继忠的法定代理人黄香桂、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周祖超,被告长宁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静、黄依群,鉴定人吉解民,原告的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方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民政局于2016年6月29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10105-2016-001259)。原告吴继忠诉称,1982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平,现已成年。由于原告患高血压、脑梗、脑萎缩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嫌弃原告,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起,原告与第三人分居,原告长期居住在母亲黄香桂处,由黄香桂及兄弟吴国荣一家照顾。吴平亦有遗弃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为侵占原告财产,借原告无行为能力之机,胁迫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约定两人共同房产全部归吴平所有。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审查把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将离婚证书全部交予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年10月3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司鉴所”)鉴定,并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原告居住地南杨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邻居的证词以及相关病史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身份证长期被第三人扣留,故原告重新申领了身份证,并注销了原身份证。被告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离婚申请,又依据已失效的原告身份证作出准予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长宁民政局辩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及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当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被告查验上述材料,遂受理离婚申请。原告与第三人当场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还询问了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协议等事项的意愿及两人的健康状况,原告表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财产分割及离婚协议内容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承诺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经审查,两人的协议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作出准予离婚登记行为,并向两人颁发了《离婚证》。被告认为,据以证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民事判决书,均作出于被告作出离婚登记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意识清晰,能独立自行完成所有程序,被告未发现原告有任何异常,原告的身份证亦在有效期限内,故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怡述称,原告受家人挑拨离间致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起与第三人分居。2016年4月,因原告擅自取走第三人处的房产证,双方谈及离婚事宜,原告表示同意。同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第三人当场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原告确认无误后签字。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先后单独询问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意愿及健康状况等,然后审核了提交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等材料。因第三人长期保管原告身份证,故原告身份证由第三人携带至被告处。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人共有的两套房屋,一套由儿子吴平所有,另一套三人均可居住,待原告与第三人百年之后由吴平继承,该约定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14日,原告吴继忠与第三人方怡登记结婚。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在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询问两人离婚意愿,监誓两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声明人”栏内签名后,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我们因多年感情不合,分居达七年多,现儿子已成年,无需抚养。退休工资各自分配使用,无经济纠纷,房产分配达成协议:一、上海长宁区新泾三村XXX号XXX室房子双方同意给予儿子吴平,任其自住或处置,房产证名字改为方怡壹人(男方同意)。二、上海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房产男女双方及儿子均可居住,以后户口将迁至曹杨五村,等男女双方百年后给予儿子继承,没有任何债务。”又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之母黄香桂向长宁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宁法院委托枫林鉴定所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长宁法院依据枫林鉴定所评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沪0105民特96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6)沪0105民特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作退卷处理。本院询问原告起诉的原因是欲恢复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还是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方案不满,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认为财产分配方案不公,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至被告处提出离婚申请。被告的婚姻登记员经审查两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询问两人离婚意愿,监誓两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声明人”栏内签名后,当场作出准予两人离婚的登记行为并核发离婚证,上述离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据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后,长宁法院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第三人在2016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民事判决并未作出判定,本案中亦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评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符合离婚登记受理条件的事由。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在本案离婚登记事项办理过程中,履行了核验身份和证明材料、告知离婚登记条件和法律后果、询问离婚意愿、监督签字和受领离婚证等程序,被告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称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查验的本人身份证已失效,但从该身份证的有效期限看,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尚在该证的有效期限内,根据被告现有的手段,无从判断该证实际已失效。况且,被告查验身份证的目的在于核验身份,对于原告本人在离婚时到场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身份证已失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事宜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继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一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