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福涛、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福涛,王桂兰,高居洋,杜凤香,高广翠,薛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93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褚福涛,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王桂兰,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高居洋,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杜凤香,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高广翠,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薛美,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褚福涛、王桂兰、高居洋、杜凤香、高广翠、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福涛、王桂兰、高居洋、杜凤香、高广翠、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褚福涛、王桂兰偿还借款119999.99元及利息83827.8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要求被告高居洋、杜凤香、高广翠、薛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高居洋、高广翠作担保,为被告褚福涛从我下属单位堽城支行借款120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8日还款,利率为10.5‰,借款用途为购销水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本金逾期后,被告褚福涛欠息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5月12日尚欠本金119999.99元,利息83827.84元。已严重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为保障我行正当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褚福涛未作答辩。王桂兰未作答辩。高居洋未作答辩。杜凤香未作答辩。高广翠未作答辩。薛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保证人信用登记表,用以证明借款人家属及保证人家属对该笔借款费用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印证原告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我行在有效期内向担保人履行了催收,公证处对高广翠进行了公告催收;5、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流水,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褚福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高居洋、高广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褚福涛;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水泥;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债务人褚福涛,保证人高广翠、高居洋;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5日,被告高广翠及其妻子薛美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签字捺手印。该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载明:保证人自愿为褚福涛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购销水泥。并授权受理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同日,被告高居洋及其妻子杜凤香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签字捺手印。该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内容同上。2013年3月9日,被告褚福涛在授信期内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褚福涛办理了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褚福涛,借款金额12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8日,利率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褚福涛还款本金0.01元,还款利息14934.97元,尚欠本金119999.99元及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被告褚福涛与被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褚福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高居洋、高广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该笔债务是被告褚福涛与被告王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王桂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褚福涛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褚福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褚福涛、王桂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居洋、高广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应当在最高额保证18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凤香、被告薛美均未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保证人家属处签字,不能视为其为褚福涛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凤香、被告薛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居洋、高广翠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高居洋、高广翠中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褚福涛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褚福涛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福涛、王桂兰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9999.99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按本金120000元,利率10.5‰计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本金120000元,利率10.5‰×130%计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19999.99元,利率10.5‰×130%计息;扣减已偿还利息149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高居洋、高广翠对被告褚福涛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凤香、被告薛美对被告褚福涛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49元,由被告褚福涛、王桂兰、高居洋、高广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