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景炀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炀,男,1997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六七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景炀与姜某1因在微信群抢红包发生矛盾,双方相约在姑开加油站斗殴。2016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景炀邀约陈某某、黄某、顾某1、顾某某、郭某、顾某2等约二十人乘车携带钢管、木棒到姑开加油站与姜某1、姜某2相遇。被告人陈景炀和顾某1、黄某下车先与姜某1、姜某2未持凶器对打,姜某1、姜某2见陈景炀一方人多,跑进加油站拿来一把锄头和一把洋铲,姜某1打了陈景炀背部一洋铲,姜某2打了黄某手臂一锄头。陈某某、顾某某、郭某等人见陈景炀、黄某、顾某1打不过姜某1、姜某2,便从车上拿来钢管和木棒。姜某1、姜某2见状跑进加油站楼梯间用石头、砖块甩来打击陈景炀一方,陈景炀一方不敢靠近,后双方互甩石头、砖块对打。因有人报警,姑开派出所民警赶到予以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景炀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景炀供述,证人陈某某、顾某2、顾某某、郭某、顾某1、黄某、姜某2等证言,现场指认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景炀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陈景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炀出于逞强好胜,纠集陈某某、黄某、顾某1、顾某某、顾某2、郭某等约二十人与姜某1、姜某2斗殴,且斗殴中行为积极,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景炀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持械斗殴,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鉴于被告人陈景炀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景炀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景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桂学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