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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409号原告: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柯青,执行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李有根、被告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号(原肇嘉浜路XXX号XXX幢)408室物业管理费81,732元(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2.判令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拖欠的物业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嘉善路XXX号(原肇嘉浜路XXX号XXX幢)408室房屋,建筑面积236.13平方米办公房的业主。被告自2012年7月起拖欠物业费,至今仍未支付。据原告了解,被告将房屋出租,其已经向实际承租人收取了物业费,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反而由实际承租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驻小区后,自称自己为物业管理单位,但是被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公告或者通知。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小区环境混乱。原告对于被告报修的墙面渗水等问题也不予维修。要求根据原告的实际管理情况支付物业费。就原告声称被告已经收取了房屋实际使用人的物业费,是原告自己的推测,不���在这个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幢408室房屋(建筑面积236.13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1998年9月,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甲方)与上海鼎新印染厂物业管理部(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的鼎新大楼、中福商务楼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期限:鼎新大楼前期委托管理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中福商务楼前期委托管理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管委会成立。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停车费以及有关服务费由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费。电梯、水泵运行费按实计算,单独列账,并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乙方向相关的业主、使用人收取。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管理费,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住宅区域的非居住住房管理服务费按标准加壹倍收取。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几经易主,原告于2012年起开始实际管理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承受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因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系争房屋的地址现为嘉善路XXX号408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物业费标准为之前被告一直缴纳的标准,即6.07元/月/平方米,系争房屋的物业费应为每月1,434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自2012年7月起未缴纳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门牌号变更说明、嘉善路XXX号306室租户支付的物业费凭证、催款函、租户支付房租、物业费的凭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供的租户付款凭证,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受托方变更协议,被告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就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照片、维修合同及支付凭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物业管理中存在管理混乱、物业管理不到位等情况,因上述问题仅反���原告服务不够迅速和完善,且上述问题涉及到小区公共利益,被告可以和原告进行及时的沟通,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但不构成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且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本着便民、高效的服务理念,积极改善管理中的不足之处。在发生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情形时,亦应及时沟通,妥善解决问题。本院综合考量被告提出的上述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上海市徐汇区嘉善路XXX号408室(原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幢408室)房屋自2012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81,732元;二、驳回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上海内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