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宝,刘瑞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中国银行新乡分行17楼)。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9号。负责人:马瑞国,行长。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法定代表人:陈庆宝,经理。原审被告:陈庆宝,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审被告:刘瑞芹,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寨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寨村农业公司)、陈庆宝、刘瑞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寨村农业公司作为被告和借款人,住所地位于封丘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9日和寨村农业公司与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附表第14项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贷款人为邮政银行,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宋晓宇 搜索“”